浙江城乡规划条例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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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展开浙 江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51 号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已 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 经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0 年 10 月 1日 起 施 行 。 浙 江
2、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 2010 年 5 月 28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会 议 通 过 ) 编 辑 本 段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 协 调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促 进 城 乡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法 ( 以 下 简 称 城 乡 规 划 法 ) 和 其 他 有
3、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在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设 活动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城 乡 规 划 , 包 括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县(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镇 规 划 分 为 总体 规 划 和 详 细 规 划 。 详 细 规 划 分 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4、 规 划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规 划 区 , 是 指 城 市 、 镇 和 村 庄 的 建 成 区 以 及 因 城 乡 建 设 和发 展 需 要 , 必 须 实 行 规 划 控 制 的 区 域 。 规 划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在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中划 定 。 第 四 条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遵 循 城 乡 统 筹 、 合 理 布 局 、 节 约 土地 、 集 约 发 展 和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 因 地 制 宜 , 改 善 生 态环 境 , 促 进 资 源 、 能 源 节 约 和 综 合 利 用 , 保
5、 护 耕 地 等 自 然 资 源 和 历 史 文 化 遗产 , 保 持 地 方 特 色 、 民 族 特 色 和 传 统 风 貌 , 防 止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 并 符 合 区域 人 口 发 展 、 国 防 建 设 、 防 灾 减 灾 和 公 共 卫 生 、 公 共 安 全 的 需 要 。 鼓 励 采 用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术 , 增 强 城 乡 规 划 的 科 学 性 , 提 高 城 乡 规 划 实 施及 监 督 管 理 的 效 能 。 第 五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乡 规 划和 村 庄 规 划 的
6、 编 制 , 应 当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划 相 衔 接 , 并 体 现 主 体 功 能 区 规 划 的 要 求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的 领 导 , 根 据 工 作 需 要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机 构 建 设 , 并 将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预 算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城 市 、
7、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市 辖 区 、 开 发 区 ( 园区 ) 、 乡 ( 镇 )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承 担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好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有 关 工 作 。 第 八 条 编 制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8、准 , 制 定 城 乡 规划 编 制 和 实 施 的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 制 定 适用 于 本 区 域 的 相 关 实 施 性 技 术 规 定 , 向 社 会 公 布 后 实 施 。 第 九 条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 是 城 乡 建 设 和 规 划 管 理 的 依 据 , 未 经法 定 程 序 不 得 修 改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遵 守 经 依 法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城 乡 规 划 , 服 从 规 划 管理 , 并 有 权
9、就 涉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的 建 设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的 要 求 向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查 询 。 编 辑 本 段.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修 改第 十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 会 同 省 人 民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区 域 城 镇体 系 规 划 ( 包 括 城 市
10、群 规 划 , 下 同 )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报 省 人民 政 府 审 批 。 按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审 批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应 当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第 十 二 条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经 设 区 的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11、 包 括 县 ( 市 )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在 地 镇 ( 或 者 中 心 城 区 , 下 同 ) 的 总 体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的内 容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后 , 可 以 不 单 独 编 制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总体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第 十 三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以 外 的 其 他 镇 的 总 体 规 划 , 由 镇 人 民 政府 组 织 编 制 ,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12、 第 十 四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体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常 务 委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及时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 镇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审 议 , 代 表 的
13、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第 十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组织 编 制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组 织 编制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14、控 制 性 详 细 规划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设 区 的 市 人民 政 府 备 案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以 外 的 其 他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根据 镇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编 制 重 要 地 块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15、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乡 规 划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村庄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乡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乡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村 庄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委 托 其
16、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村 庄 规 划 。 第 十 八 条 位 于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镇 、 乡 和 村庄 , 不 编 制 镇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位 于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村 庄 , 不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乡 和 村 庄 应 当 编 制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第 十 九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和 镇 总 体 规 划 、 乡 规 划 、 村 庄 规 划的 内 容
17、 ,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 市 )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的 内 容 , 参 照 省 域 城 镇 体系 规 划 的 内 容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城 乡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城 乡 规 划 草案 予 以 公 告 ,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公 告 期 限 不 少 于 三 十 日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专 家 和 公 众 意 见 , 并
18、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 附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前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和 有 关 部门 进 行 审 查 。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乡 规 划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等 , 依 照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镇
19、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划 的 修 改 ,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改 , 应 当 参 照 城 乡 规 划 法规 定 的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和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改 条 件 和 程 序 , 并 按 照 本条 例 第 十 条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审 批 。 编 辑 本 段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十 四 条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实 施 中 , 有 关 人
20、民 政 府 应 当 就 区 域 基 础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共 建 共 享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 相 邻 地 区 重 大 建 设 等 方 面 的规 划 管 理 , 主 动 进 行 协 商 , 必 要 时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协 调 。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市 、 县 、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 并 根据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编 制 城 乡 建 设 年 度 计 划 。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应 当 经 城 市 、 县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镇 人 民
21、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 并 报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的 规 划 期 限 为 五 年 。 第 二 十 六 条 工 程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在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安 排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在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以 外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中 交 通 、 水 利 、 电 力 、 燃 气 、 通 信 、 给 排 水 、 环境 卫 生 、 绿 化 、 消 防 、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 人 民 防
22、空 、 医 疗 、 教 育 、 文 化 、体 育 等 专 项 规 划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组 织 编 制 , 报 本 级 人 民政 府 审 批 。 各 类 专 项 规 划 之 间 应 当 衔 接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落 实 各 类 专 项规 划 的 有 关 内 容 。 对 交 通 、 水 利 、 电 力 、 燃 气 、 通 信 、 给 排 水 、 环 境 卫 生 、 绿 化 、 消 防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 人 民 防 空 、 医 疗 、 教 育 、 文 化 、 体 育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许 可 , 城
23、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中 的 有 关 专 项 规 划 实 施 。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划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的 , 规划 许 可 机 关 在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前 , 应 当 将 许 可 内 容 、 申 请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享 有 的 权 利 等 事 项 在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和 建 设 项 目 现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公 告 , 公 告 期限 不 少 于 十 日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许 可 事 项 提 出 异 议 的 , 规 划
24、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研 究 处理 , 并 及 时 回 复 处 理 结 果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听 证 要 求的 , 规 划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规 划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将 许 可 内 容 在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和 建 设 项 目 现 场 等 场 所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二 十 九 条 开 发 利 用 地 上 、 地 下 空 间 ,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 依 法办 理 规 划 许 可 手 续 。 与 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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