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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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认为,我国公司法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贷,这里的“他人”并没有排斥企业,但是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又否定了企业借贷行为,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歧
2、也较大,该庭倾向于认为该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1.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欧佳华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明确了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针对天津国贸公司主张天津渤化公司不是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不应保护约定的利息的
3、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二者直接签订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种贷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曾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对上述贷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三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天津国贸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
4、在该案中阐明了如下司法观点: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2.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指出:首都机场公司与三能达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首都机场公司投资15000万元,收取固定利润
5、,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协议书亦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2004年11月23日,双方为落实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上述二协议欠款金额的确认。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还款协议书无效,因为前者虽然无效,债务人仍应承担返还债务本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还款协议针对债务本金的部分应当认定有效,约定利息部分无效。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二期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基于三能达公司清偿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而签订的,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符合房地产项目转
6、让的法定要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三能达公司未能履行项目二期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又擅自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其中该项目5号楼已建成且部分房屋已出售,致使项目已不完整,三能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在本院二审诉讼中,首都机场公司同意依据项目二期转让协议第8条的相关约定,恢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要求三能达公司继续归还借款。因此,三能达公司所欠首都机场公司借款本金部分应当归还。因三能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首都机场公司的资金并用于经营,且首都机场公司也为此受到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三能达公司如无偿使用资金亦有失公平。故三能达公司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7、向首都机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补偿费,逾期未还部分应依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阐明了如下司法观点: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3.企业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
8、属于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由一方代为进行国债投资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内容已经变更为出资方同意用资方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用资方向出资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双方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用资方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出资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上述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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