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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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探究 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程樟根内容提要: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社会生活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两者在特定场合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确定,如何区分,理论界与实务界常有争议。本文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定义,确认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问题,确认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时应区分的几类相似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比较来系统阐释,以达到正确鉴别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实践提供一些思路。引言在社会生活中,不管是公民个人还是单位,都不可能事必躬亲,有时常须将一些事务交给他人办理,或请他人帮助料理等。由此,在日常生活中便产生了雇佣、承揽、委托等各种关系。但对于何谓雇佣
2、?在特定场合下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区分?由于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这些问题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理论界、实务界探讨、争议的焦点,并成为司法实务领域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相混淆的错案,屡见不鲜。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所选的案例,没有很好地把握两者的界线,也有搞错的,但将雇佣关系作为承揽关系对待,还没有见过。可见就连享有很高威望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也未能幸免。本文就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确认与区分的一些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为实务界在确认雇佣与承揽关系等问题上,探寻一些实用的方法,并据以与同行商榷。一、关于雇佣关系(一)雇佣合同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正式
3、以司法解释确立了雇佣合同纠纷。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就基于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确立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三种案由的确立,在司法实务中只解决了基于雇佣所产生的三种不同性质的争议的案由确认。对于何谓雇佣这一根本问题,则仍未能解决,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三个案由只是无根之木,要处理这三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案件,仍应着眼于雇佣的问题。1、雇佣与雇佣合同。何谓雇佣?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依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得为各种劳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给雇佣下了准确的定义,同时,也给雇佣的性质下了定义,在雇佣关
4、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所谓的雇佣合同则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达成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雇佣合同的主体。雇佣合同的主体是雇佣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主体的确定,是确认雇佣关系的一个重点,同时,也是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线。在我国对于雇佣合同的主体,理论上有二种划分。一是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划分。凡与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为劳动关系;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为雇佣关系。二是按照劳动法第二
5、条规定划分。凡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发生劳动关系的,为劳动关系;与其他主体发生劳动关系的,为雇佣关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划分观点均不可取,第一种划分忽视了劳动法已将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劳动关系调整的主体范围,且易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第二种划分忽视了雇佣关系的复杂性,与实践相以相合。雇佣合同的主体具体来讲,雇主的范围一般不包括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但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雇佣合同的主体应包括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伙组织和特定情况下临时雇工的企业法人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如一企业因需要平整园区的场地,而以日工资30元,工作8小
6、时的条件请了四个农民,一天,有位农民在回家途中发生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在该案例中,农民是否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就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如劳动关系,企业将承担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安排工作的责任。构不成劳动关系,则企业就无需承担上述责任。很显然企业只与农民形成了临时的雇佣关系,而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企业法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雇佣合同的主体。雇佣合同的内容。雇佣关系的成立,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口头协议,有书面合同的雇佣关系并不多见。从理论上考察,雇佣合同即使不订立书面协议,也应包含下列几个方面: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
7、等;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实践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不仅仅指纯劳力,还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务,如雇管理人员、雇设计员从事各种设计等;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如智力劳动成果则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则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报酬数额、支付的时间、方式等;违反雇佣合同的责任,包括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所受的各种处分,解除雇佣关系的处理方法等。上述五个方面构成了雇佣合同的主要内容。2、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在劳动立法之前,包含了所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凡由于提供劳务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均由民法来调整,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中的一
8、部分,在劳动立法后,才从雇佣关系中分离,由劳动法调整。理论上,雇佣关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或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赔偿时,引用的仍为广义上的雇佣关系理论。广义上的雇佣关系既包括雇主与雇员之间为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还包括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关系和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佣人赔偿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雇佣合同的主体之间基于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所称的雇佣关系为狭义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具有下列一些独有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这是雇佣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雇主与雇员间
9、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人身依附关系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叫你干啥工作,就干啥工作。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如扣减工资、扣减奖金等,这一特征近似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在理论中,过去我们将雇主所获的利益叫剩余价值。雇主可以从雇员处获取利益,这一特征成为区别帮工关系、家政服务关系的显著特征。以雇主能否获利作为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区分也为司法实务所采纳。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10、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第16条中,就将包工头与房主各自的雇工分别以雇工、帮工相区分,其出发点就在于雇主能否从雇工处获取利益。雇佣关系中,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佣关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务中考察,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无多大的区别,雇主对雇员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实行普遍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也从司法的角度给予确认。但目前,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未涉及非工伤劳动保护,包括失业、疾病等。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及其局限性。这区别其他关系一个重要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
11、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二)雇佣关系的确认。如何确认某个案件为雇佣关系,确认雇佣关系应从哪些方面考察,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四个比较一致的观点。一是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雇佣关系下,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是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笔者认为,上述确认方法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雇佣关系的一部分,依上述方法尚不足以判明某种关系为雇佣关系,有时,
12、还会将与雇佣关系比较相近的帮工关系、家政服务关系等相混淆。如雇家庭保姆、家教、钟点工等,依上述方法来确认,雇主与保姆之间就成了典型的雇佣关系,这与司法实践大相径庭。确认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应从雇佣关系的内外关系及其特征来综合认定。以雇佣关系的内部考察,判断某个人是否为雇员,应从该人在客观上是否被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劳务及受他人所监督。如虽为他人提供劳务而未受他人监督就不是他人的雇员。象承揽关系,虽然承揽人是在为定作人做工,但由于其有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受定作人的监督,就不属于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的外部考察,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可以随时修正,雇员只能听从雇主的指挥,雇员对生产资
13、料及劳动成果没有支配权,雇主还可以根据雇员的失误程度对雇员施以处分。就雇佣关系的特征而言,雇佣关系又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特点,详见前述的雇佣关系的特征。综合上述分析,除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四个一致的观点外,在确认雇佣关系时,还应综合下列几个方面确认:1、雇主能否从雇员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并通过提高产品或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或保险的方法,将自己的风险分散给社会公众。雇佣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而雇佣则是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在雇佣关系中,雇中可从劳力的价格上得到利益,还可从雇员创造的劳动成果上获得剩余价值。雇主在获取利益的基础上又可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式,将自己的风险分散给社会公众,来保
14、障自己获取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而其他的诸如帮工、雇保姆等形成的关系,则不具有这一独特方面。2、雇员一般不承担履行雇佣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风险。司法实践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一般均由雇主来承担。只要雇员对损失的产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在对外关系上,即使雇员的重大过错造成他人损害,雇员也不直接承担责任。如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3、雇员所负的提供劳务的义务,不能转移,也不能请人帮助来履行。这是由劳动力与劳动者同为一体及雇佣关系的特点决定的。雇员因身体不适不能适应工作时,雇佣关系即发生暂时中断,适应工作时,一般又可恢复。4、雇员与雇主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任何人包括司
15、法机关均无法强制雇员雇主维持雇佣关系,履行雇佣合同,这与合同可继续履行刚好相反。(三)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1、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生存需要,雇主则是为了获取利益。(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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