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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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别的企业特地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别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化辫析。一、问题的提出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暂行方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缘由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
3、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22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恳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由于我国并未特地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其次,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
4、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
5、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说明,它们的确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安排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
6、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汲取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汲取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全部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安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肯定的封闭性。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
7、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心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依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确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主动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情愿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
8、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敏捷,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此后,我国许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阅历,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心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确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全部制经济同等参加市场竞争创建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分不怜悯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
9、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运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实行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供应的条件,职工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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