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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3年版2021年版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康开展,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康开展,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效劳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效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2、、公平、诚信的原那么,遵守法律与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效劳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效劳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展监视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视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3、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与保护一切组织与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展社会监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与保护一切组织与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展社会监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标准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4、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置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一样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局部、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
5、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置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置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展贿赂以销售或者购置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
6、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承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时机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承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展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时机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
7、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8、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9、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成心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展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置
10、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经营者进展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成心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展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以下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正
11、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中,插入链接、强制进展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实施不兼容;四其他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七条 监视检查部门在监视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与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
12、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与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三条监视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展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与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视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
13、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视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视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强制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十九条 监视检查部门在监视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与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视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展监视检查。 第十四条监视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14、资料或者情况。第十八条 监视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视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十五条监视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监视检查部门举报,监视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视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与证据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当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
15、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
16、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分。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置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撤消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
17、行为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缺乏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展贿赂以销售或者购置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视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视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18、,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置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
19、,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广告法?的规定处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20、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展有奖销售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展有奖销售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视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
21、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视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效劳正常运行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
22、人购置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分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
23、公示。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其财产缺乏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当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妨害监视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视检查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视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监视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监视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 监视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成心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 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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