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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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2、。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现有排污者:(1) 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经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3)污染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资质的环保部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4)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编制的治理方案或验收材料;(5)工业企业排污者自测台帐。具有新、改、扩建设项目单位:(1)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和环评资料或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文件;(2)改建、扩建项目的原排污许可证。4、审批时限: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5、收费标准: 不予收费6、监督部门及电话:省环保
3、局政策法规处:电话:07918592205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
4、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综合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
5、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达到阶段目标的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 第五条对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流域、海域的排污者的总量控制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6、)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二)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八)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九)已依法缴纳排污费;(十)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十
7、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九)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十)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十一)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
8、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负责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之外的排污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同一排污者排污许
9、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与确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技术条件,编制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流域、区域和海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以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
10、需要控制和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草案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排污者对实施方案草案确定的其重点污染物种类、排放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时限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确定排污者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排污者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质量状
11、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二)排污口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四)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五)排污者所属行业国内清洁生产一般水平的污染物排放绩效;(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对相邻的或者排污口下游、下风向的其他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的直接或者潜在影响。 第十四条确定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采用绩效方法。 对向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排污者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已有国家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行业
12、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因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产工艺的要求,需对排污者排放废水的浓度、流量做出特殊限定的,在达到批准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者与排污者签订协议规定的废水浓度、流量,确定排污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核查。
13、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排污者在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及时限。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一)从事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二)采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
14、府及其有关部门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四)排放污染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方式、时间、区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项的;(五)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
15、护主管部门印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排污者依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非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排污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排污者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二)排污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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