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537820378人保财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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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3、(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第六条 事故发生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二)被保险人提供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三)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四)被保险人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或经
4、营许可证未按要求年检而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五)被保险人被吊销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六)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七)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外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八)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
5、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六)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销售到境外(包括港、澳、台)的食品所引起的责任;(八)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及肥胖,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九)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十)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十一)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十二)食品本身的损失;(十三)由于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
6、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一定比例,并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之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产值、销售额或预计营业收入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生产额
7、、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间内的生产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8、除合同。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
9、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
10、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应当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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