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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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在我国政府部门扶持下,以及各种服务动漫产业配套设施的不断完善下,动漫产业正以迅猛的形式蓬勃发展。动漫产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同时为生产者带来了丰厚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动漫产业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被国际社会公认为“21世纪知识经济的核心产业”、“21世纪最有希望的朝阳产业”。及此同时,人们在利益的驱使下所采取的有些手段不可避免的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这种情形包括侵权人侵犯动漫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也包括动漫创作者在创作动漫过程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我们都应该予以正视。一、 动漫产业概述(一)动漫产业相关概念动漫(animation),是动画
2、(cartoon)与漫画(comic)的合称,也包括电子游戏等。动漫产业,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与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与销售,以及及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与经营的产业。 中投顾问:2010-2015年中国动漫产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h,2011年3月12日。(二) 我国动漫产业可能涉及的权利形式及特点一个完整的动漫产业链主要包括三大环节:第一阶段为漫画作品原创并通过图书、杂志、报刊等载体表达;第二阶段为动画制作并以电影、电视、音像制
3、品、舞台剧、网络动漫等形式开发与传播;第三阶段为动漫衍生产品开发与后续滚动再开发。要获得最大经济效益,就应从动漫形象原创、动画制作等产业链的低端原创向高端衍生产品拓展延伸,形成规模,进而推动动漫产品再生产的良性循环。 王宇红、贺瑶、殷昕: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科技管理研究2008年第9期。在动漫产业链的不同环节都会涉及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对其进行准确的分类有助于对权利进行更为有利的保护,有助于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1.著作权。通过对动漫产业链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一、二阶段的产品比如动漫形象,动画图片,动画情节,动漫歌曲,动漫游戏,动漫电影,舞台剧等,可以归类为文字作品,音乐作
4、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等,能够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关权利人在创作完成任一形式的动漫作品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无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备案或许可程序。而且著作权法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限,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但是,也正是由于无需经过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发生侵权时如何进行准确举证证明自己先完成作品而享有相关权利就变得较为困难。及此同时,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的作者根据统一思想所进行的独立创作,即使作品完全相同或者相类似,只要是经过独立创作完成的,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人很难推翻侵权人的抗辩,也会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2.商标权
5、。在动漫制作过程中创作出的大量的动漫形象,不仅能够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商标权。随着动漫作品投入市场后,经过反复的播放与出版,很多动漫形象能够给受众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象,例如孙悟空,米老鼠,唐老鸭,喜洋洋,灰太狼。如果将这些动漫形象通过一定的设计处理后制作成商标,企业可以通过动漫形象所产生的对受众的吸引力来获得消费者对刚建立的企业的认可,进而为企业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同时,商标法规定对商标的保护年限为10年,而且可以无限次延伸,能够对动漫作品提供更为有利的保护。例如,童话大王郑渊洁在完成童话作品后将其中的动漫形象皮皮鲁、鲁西西等注册为商标并用于蕴涵角色商业价值的衍生产品,取得了明显的
6、经济效益。 丘志乔,梅玲:我国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政法学刊2007年第6期。但是,要使得动漫作品受到商标法的完善保护,就要根据其要求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都进行相应的注册。因此,如果权利人要想对动漫作品通过商标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就必须尽力的在可能的商品的类别上注册商标或者通过较长时间或者较大的花费来取得驰名商标的认证,这样才可能实现跨类别的保护,另一方面权利人还必须在三年里对注册商标进行一次有效地使用,才能避免被商标异议人申请撤销商标。3.专利权。在动漫产业链的第三阶段可能会涉及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了制止不良商家在动漫衍生品上侵权,有的动漫企业会将所创作的动漫作品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7、。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只需要新颖性即可以,而且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角度来看,获取外观设计专利的门槛较低,而且保护力度大。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且不可续展,这点来说远不及商标法与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力度。4.商品化权(或角色促销权 有学者认为Merchandising right应该译为商品促销权而不是商品化权,因为“商品化”的概念最初是日本人从英文“merchandising”翻译而来,是对“merchandising”一词的误译。参见日萩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
8、业形象权的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刘银良: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法学2006年第8期。)。商品化权最初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的迪斯尼公司通过设立专门从事动画形象再利用(Secondary exploitation)部门,授权一些小件商品生产者利用角色的许可证,准予他们将动画角色形象印制在商品上,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这也是动画角色商品化利用的第一例。 杨为国,薛佳佳,李品娜:动画角色商品化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之后该法学概念传入日本,由日本传入我国。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在法学界各学者的论文研究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为了
9、完善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应该将商品化权概念引入我国立法中,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商品化权”的设置没有必要,也不需要专门立法;取而代之,我国只需适当地延伸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与人格权保护法即可。 参见孙美兰、孔丁英: “奥特曼”纠纷案引发的思考论对商品化权的保护,法学1999年第7期。尉德翠,徐杰:动漫产业需要商品化权的保护与理论创新,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张丹丹: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构角色形象方面的局限及对策,法学2010年第4期。刘银良: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法学2006年第8期。Stacey L. Dogan、Mark A. Lemley :The merchand
10、ising right:fragile theory or fait accompli?,Vol.54 Emory L.J. 2005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公布的一份报告将形象的商品化表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的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及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与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 余俊:论商品化权之权利归属商品化权与知识产权关系之考量,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9期。5.人格权。在动漫产业链第一阶段的动漫作品创作过程中,存在着这么一种现象,就是动漫作品的作者通
11、过借鉴其他人已经创作并已经表演的作品的来进行改编而形成动漫作品,最为典型的制作方式就是以flash的形式将喜剧演员所表演的喜剧如相声、小品等改编成flash动画。如果此时的改编未经许可或者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编就可能涉及对于原相声或者小品演员的人格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判例,这值得各动漫制作者在创作动漫作品的过程中予以注意。(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动漫作品的保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由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以及各司法解释等构成,基本能够涵盖动漫制作的所有阶段,能
12、够为我国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在创作动漫作品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故事情节是文字作品,通过对收集的素材进行汇编形成故事是汇编作品,通过绘制等予以固定的动漫形象是美术作品,动漫作品中的歌曲是音乐作品,根据动漫故事所改编的电子游戏就是一种计算机软件,这些第一阶段所涉及的形式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其次,商标法也对动漫进行了必要的保护,对于所创作出来的动漫形象、动漫的名称以及动漫形象经常用到的口头禅等元素都可以通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从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动漫作品所产生的衍生品。再次,在保护动漫衍生品上还可以通过专利法进行有效保护,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能够有效制止不良
13、商家对于动漫衍生品的侵权,也能够为自己开创巨大的盈利空间。此外,对于动漫作品在网络间进行传播时,又受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的保护。最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国动漫产业提供后续的保障,当权利人无法通过以上知识产权形态取得必要的救济时,仍然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即使权利人不是一个经营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确定为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跃文因与叶国军、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解释认为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
14、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如果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还可能触犯我国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难免会存在在一些纰漏,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二、 我国动漫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 (一)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魏小毛:商场促销不能太“灰太狼”,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2010年12月31日。2008年8月,原创公司将懒羊羊、喜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7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群
15、光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室内外、网站公开使用了大量宣传广告,其中包括“喜羊羊”卡通形象;同时,还有扮成“喜羊羊”卡通形象的人偶在群光公司的经营场所活动并及现场人群交流、互动。此外,群光公司还向消费者公开发送宣传图册与宣传彩页,里面含有“喜羊羊”卡通形象。消费者在群光公司购物,还将可能获得印制有“群光广场”、“喜羊羊”卡通形象的赠品。原创公司以群光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创公司诉称:其为喜羊羊及灰太狼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完全的著作权。被告未得到任何授权或许可,在其广告宣传、网站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喜羊羊及灰太狼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
16、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等。被告群光公司辩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卡通形象作为保护对象,美术作品不存在形象权,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原告主张权利的7副美术作品及被控侵权作品在线条、色彩上存在明显区别,唯一相似之处仅是卡通形象的头发,而这不是具体的表达,而是一种创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被控侵权的赠品与人偶,被告只是上述产品的使用者,即使上述产品侵权,也应由其制造商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赠品而非对外出售的商品,原告以赠品数量与促销活动时间推测其经济损失无依据。因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17、求。2.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与实施促销系列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分别以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本案焦点及分析在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三个重要的焦点问题:第一,群光公司对活动所采取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群光公司分发印有卡通形象的赠品是否构成侵权;第三,群光公司在活动现场所安排的人偶表演是否构成侵权。(1) 群光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群光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室内外、网站未经许可公开使用的“喜羊羊”卡
18、通形象,构成对原创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原创公司创作了喜羊羊等7个卡通形象,并且进行了版权登记,喜羊羊等7个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原创公司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被告群光公司将喜羊羊卡通形象印制在海报、宣传单等物上的行为是对喜羊羊美术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原创公司对于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同时被告群光公司将喜羊羊卡通形象应用到其网页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行为是对原告的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2) 群光公司分发印有卡通形象的赠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群光公司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印有卡通形象的赠品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能
19、举证证明其向消费者赠送使用上述被控侵权图案赠品或者赠品包装的行为已经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为实现促销目的向公众提供上述赠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以上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发行权?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只要提供的方式合法,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有形载体发生了转移,都属于发行行为。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根据知识产权理论界的共识,发行权受到一次使用殆尽的限制,即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或者手段对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行使了发行行为,之后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流
20、转行为就不受到原权利人的权利控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无需证明其赠送带有卡通形象的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许可。虽然在本案中群光公司发放赠品的行为是属于发行行为,但是其赠品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并且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赠送的复制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 群光公司在活动现场所安排的人偶表演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群光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卡通形象的人偶道具,安排人员戴上道具及现场的参及者进行交流互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人偶服装道具及原告美术作品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
21、系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立体复制权,只是在涉外案件中才会根据伯尔尼公约确立立体复制从而进行相应的保护,具体参见宋锡祥、吴鹏:著作权纠纷案件法理评析就“奥特曼”系列典型案件的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被告安排的人偶表演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展示。被告安排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利用服装道具装扮成相关动物形象,客观上已使原告相关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展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以上作品享有的展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2、”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所认可的立体复制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从给予著作权人更为完善的权利保护而言,在非涉外案件司法实践中提出立体复制是很有意义的,有助于推进我国法制建设。本条中同时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一方面,如果严格遵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那么被告并没有对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其所购买的人偶服装道具也就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件。此时,被告通过使用该道具进行人偶表演,也不是对美术作品复制件的一种展示,自然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展览权。另一方面,如果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复制进行一个广义的定义,被告所使用的人偶服装道具属于美术作品的立体复
23、制件。此时,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应该进行慎重的分析。本案中的服装道具是由昆腾公司提供的,而原告授权昆腾公司将“喜羊羊及灰太狼”品牌用于授权产品的设计、制造、推广及销售。这说明原告在授权第三方公司进行产品设计、制作、推广及销售前,知道带有原告卡通形象的产品可能被潜在的消费者运用到商业活动中进行表演或者展览,而对其作品进行了授权获取了第三方所支付的授权费用。被告在向第三方昆腾公司购入服装道具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如果此时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展览权而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那么原告在这种情形下无异于通过授权给潜在的消费者设置一个陷阱,等消费者使用产品
24、后通过诉讼来获得额外的一笔收入,而使得最终的消费者受到损害。著作权利人要求法律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没权滥用权利来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法院的这一判决确实保护了作为著作权利人的原告的利益,但是损害公众利益使得大家无法对产品进行一个预先判断,不利于市场经济法发展,也不利于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二) 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简称“三毛”案) 范晓波:公正与效率“武松打虎”案与“三毛”案引起的法律思考,已故漫画作家张乐平1935年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其代表作有三毛从军记三毛流浪记等。冯雏音等八原告系画家张乐平的继承人。1995年11月至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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