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料(2021-2022年)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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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 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主管机关】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监管机关】 市规
2、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
3、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 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第七条【鼓励性政策】 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行为进行制
4、止和检举。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协调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设计安全保障】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满足交通组织、安全和战备需求,符合防灾减灾、应急排险、附属设施配套等要求,提高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城市道路
5、、桥梁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资金筹集渠道】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发行债券;(六)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七)其它。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实施】 建设城市道路、桥梁推行代建制度,由投资建设人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并实施监督。开发区、居住区等集中建设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第十四条【管线同步建设】新建或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新、改、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
6、划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规范。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共用管廊。第十五条【道口建设和改造】 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或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相交的,应当规划建设立体交叉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方承担。现有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应当逐步规划改为立体交叉。立体交叉规划断面的建设、改造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其它部分的建设、改造费用由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方承担。第十六条【建设规范】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接受规划、
7、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施工应急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报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应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负有保修责任。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委托养护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形式确定,由投资建
8、设人与中标或被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养护维修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经费】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定额,合理安排并专项使用。第二十三条【养护单位条件】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第二十四条【养护维修档案管理】 养护维修单位应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
9、化管理档案,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规范】 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二十六条【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报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测评估结果汇总后录入管理信
10、息系统,提高监督管理效能。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 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桥梁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要求,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制定处置方案。处理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交通管制措施,加强交通疏导,防止危险发生。第二十九条【突发险情应急处置】
11、城市道路、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采取封路、封桥、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等紧急措施。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公示城市道路、桥梁完好、质量投诉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移动道路和桥梁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二)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或从事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
12、能;(四)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桥梁试刹车或停放;(五)烧、砸、压、泡、污损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作业;(六)占用重要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周围大型公共建筑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构筑物的;(九)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十)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十一)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十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十四)其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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