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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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抗诉申请书( 精选多篇)武汉杨春平律师之行 政 抗 诉 申 请 书抗诉申请人:文*,女,1987年 6 月 8 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第三人:长*,女,1979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子*,男,1949 年 3 月 11 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
2、男,1976 年 2 月 17 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处以 1200 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
3、批准之建设行为。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仅仅根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提供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 ,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处以 1200 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如果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 1200 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
4、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这样的话,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该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 。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也应该是湖北省
5、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该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 。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拆除。另外,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在一审、二审中一再主张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属于历史存量违建房,基于“ 一事不能二罚 ”的原则,应该保留不拆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抗诉申请人始终不能明确说明,到底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可以将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定性为历史存量违建房。况且依据行政处罚“ 一事不能二罚 ”的原则,应该是指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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