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关于买卖合同汇总10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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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关于买卖合同汇总10篇买卖合同 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动身,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说明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分动身,认定合同效力。基于此类问题的困难,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动身,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须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商品房买卖合同 集体土地
2、 合同效力 利益衡量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非常一般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这一司法说明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非常主动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说明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说明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说明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
3、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 ,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全部。”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全部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
4、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探讨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动身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 之说明,意为“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说明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探讨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分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全部权
5、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全部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探讨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全部权移转方面的差别。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全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全部权人在房屋运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
6、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运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运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 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全部权人。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干脆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
7、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定缘由。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哺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宝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验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化,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化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快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限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
8、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行避开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运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动,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驾驭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运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 可以说,在肯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行避开的现象。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
9、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比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干脆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头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 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全部者、与民争利的安排经济时代色调。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夫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全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全部人必定要求能正常地运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探讨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
10、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说明。何谓病态契约?各国法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均规定了一系列要件,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契约即为病态契约。例如,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条的规定,契约生效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缘由合法;契约的标的可能、合法并确定或可确定;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定或约定。假如将符合这些要件的契约定义为健康契约,那么违反这些法定要件的契约则为病态契约。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契约的病因主要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重大误会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
11、时显失公允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因契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确定契约病态的严峻性。一种是仅与当事人利益有关的要件的违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种是对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的违反,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共序良俗等。前者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故病态并不非常严峻而尚可救治,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相对无效的契约,即将契约是否生效的确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后者因涉及社会利益,故为病态严峻的契约,当事人无权确定其命运,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肯定无效。虽然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是确认肯定无效的契约的衡量标准,但这种表述仍失之抽象。笔者以为,依据我国的实
12、际状况,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称之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对于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依据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个标准:必需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干脆导致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对于其次个方面,可以简称为违反公序良俗。所谓和善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 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不同,它反映和爱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表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其渊
13、源大多来自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规定来自私法。凡是违反上述条件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肯定无效的合同。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定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有重新探讨的必要。(一)合同无效论的依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
14、点: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需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全部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
15、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假如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全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无法根据约定进行全部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需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情愿履行也不履行的状态。 基于这一缘由,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二)合同有效论的依据与
16、上述观点相对应,合同有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后段明确规定:“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虽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转,但依照法律说明学的体系说明方法 ,依据该条的上下文意来推断,这里所称的法律应当是对转让的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实体上的限制。因为该条从体系上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国有土地,第2款规定了集体全部土地,第3款规定了土地征用,第4款对土地转让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说,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全部土地作出了明确
17、的区分,逐款加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作区分地提及土地运用权,当然是包括国有土地运用权与集体全部土地运用权这个整体的,这是宪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第78条 的规定,应当认为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是可以转让的。2、暂且不虑及上述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学理说明,单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其前提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随意法规和强行法规,而强行法规又可以区分为强
18、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指吩咐当事人应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吩咐当事人不得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假如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但是,细观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3条不仅有除外条款,而且也仅是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的仅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
19、行为的规定,并未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应当定性为取缔性规定,依据王利明教授“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的观点推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不必定无效,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但此种结果并不必定及于私法。(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界定,必需放在一个更高的、全局的视野上进行谛视,不能单就某一部法律为推断,“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否合理,必需首先探究其目的何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作出取舍。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的运用权在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其意
20、图可以从该法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得到说明。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限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别爱护。?”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晰的相识到,土地管理法不允许集体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其目的主要是爱护农用地(耕地)总量,防止农用地(耕地)不断削减而影响粮食平安和国计民生。应当说,这种立法意图是非常正确的,整
21、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以农业的稳定为基础的,只有农业稳定,才会有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也才能保持稳定。但是,假如商品房的开发是在现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的,对农用地并不构成影响,那么,就不应当也没有依据一概加以否定。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 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需发挥其创建精神和能动性。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意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相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
22、以便依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能够带来的利益。这一点其实在前面也已经基本提及了,最根本的就是为了实行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国家可以限制土地用途,爱护耕地,稳定国计民生。当然,除此以外,由于土地管理法已经著有明文,所以对这一制度不便轻易改动,这就是另一个好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此对应的,假如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又能够带来哪些利益呢?从目前的状况看,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虽然主要目的是用于销售,但是,在此基础上,村民的居住条件则是首先得到了改善,在村民改善自
23、身居住条件后的房屋才被用于市场销售,也正是这种销售带来的巨大收入才保证了村民在现阶段有实力进行居住条件的普遍改善。可以说,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农夫收入是确认合同有效的第一点好处。其次个好处,确认此类合同可以利用新增的居住空间改善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国家虽然正在大力发展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廉租住房”制度,但是,单一的渠道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全部问题,多头并举更能加快进程。第三, 也是很实际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执买卖合同 篇2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兹就机器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卖出、乙方买进后记机器。其次条买卖总金额为。乙方依照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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