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会计继续教育发票管理政策解读与典型案例分析(43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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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本课程讲解发票管理基本政策并结合典型案例讲解与发票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内容包括发票的基本制度、发票的印制和领购、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与合同关系成立案例分析、发票的检查与法律责任、发票与中奖奖金归属案例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不开发票与拒绝付款案例分析、发票与合同履行案例分析、发票与知识产权案例分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例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分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分析。一、发票的基本制度(一)发票的含义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二)发票的主管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
2、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三)发票的内容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3、。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四)发票违法检举与奖励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
4、密,并酌情给予奖励。二、发票的印制和领购(一)发票印制企业的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二)印
5、制发票的要求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范围内发
6、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三)发票的保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四)发票的数量与文字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
7、、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五)发票印制地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六)领购发票的条件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
8、领购手续。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
9、、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代开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
10、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禁止非法代开发票。(八)外地经营发票的领购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保
11、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发票的开具和保管(一)发票的开具与索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12、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1)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2)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
13、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二)开具发票的要求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
14、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税控装置、非税控电子器具与网络发票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四)使用发票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1)转借、转让
15、、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3)拆本使用发票;(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五)发票开具的地点与运输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禁止携
16、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六)发票使用管理制度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四、发票与合同关系成立案例分析【例题】2009年4月,张某驾驶一辆奥迪轿车与家人到抚州
17、市某商场购物,将车停放在超市附件的一家存车处,并交纳了停车费20元。当天傍晚,当张某取车时,却发现车已被盗,当时立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能侦破。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款后,张某认为,自己是将车辆放在停车位上,存车处收取了停车费,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管理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存车处告上法院。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停车发票、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了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停车费票据只是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停过车并交纳一定费用的一种凭证,不足以证实该车是在停放时间被盗。如果张某当天又到其他地方,车子被盗,还可以拿此票证来主张赔偿,对被告显示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曾在停
18、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键在于,张某主张的在被告公共存车处存车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张某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被告无责。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张某持有存车处开具的发票就表明二者之间曾经存在提供服务的关系,
19、即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发票开具的日期可以作为保管合同开始的日期。由于发票开具一般只具体到天,而不具体到几点几分,因此,对于特别具体的时间,发票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时采用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尽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车处又矢口否认车辆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但依据盖然性原则,结合合理推断,法院仍然认定了存车事实的存在,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
20、偿车辆余款的诉讼请求。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有以下优势: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
21、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前,盖然性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其在英美法系通常称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则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盖然性原则,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第73条规定“双
22、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关于证明标准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五、发票的检查与法律责任(一)税务机关的检查权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2)调出发票查验;(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
23、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二)调出查验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三)境外发票或凭证的检查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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