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XXXX〕10号(26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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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件甬地税一201010号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直属分局,稽查局:为了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一)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
2、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市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四)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3、。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五)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六)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七)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2009年度汇算清缴,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2、年报的构成及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4、(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财务报表;(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4)按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执行。(7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八)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应报送年度申报表。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实行网上申报的,应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二、若干政策规定(一)收入的确认问题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关收入确认问题(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
7、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3、下列收入可递延确认:(1)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
8、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同时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点、第八条规定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不征税收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2)对企业在2008年1月1
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3)企业将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
10、税所得额时扣除。(4)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5)企业在按照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把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确定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年度申报时,必须把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名称、文号、规定的专项用途、取得时间、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6)财税200987号文件中所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7)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
11、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5、免税收入(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 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2、(国税函2009118号)(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二)工资薪金支出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
13、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1、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
14、,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2、企业
15、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按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四)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扣除。(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
16、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六)股权投资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1、企业2008年末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规定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因收回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
17、益性投资转让损失余额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2、2008年度前(含2008年度)已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二)小点规定作递延所得处理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捐赠所得和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应按新税法的规定确认所得的实现。4、债务重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5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七)关于企
18、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中的需注意的几个问题1、该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2、该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时间未超过12个月发生对外转让行为的,应把已抵扣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计入转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八)有关资产的相关规定:1、除国务院财政、
19、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2、根据国发20066号、财税200688号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除本条上
20、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文件规定的加速折旧情况外,企业财务实际发生的按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4、企业会计核算中选择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有差异的,按折旧或摊销年限孰长原则计算扣除。5、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资产,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
21、销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对开办期间发生的税法有明确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年终汇缴时应区分费用性质,按税前扣除标准计算扣除。7、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用,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作为长期待
22、摊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参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符合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标准的,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九)关
23、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仅限于上述情况。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合法凭证(发票)按实扣除;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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