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13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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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 1-1 條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第 2 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第 3 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2、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第 3-1 條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
3、之規定: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第 5 條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
4、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 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 倉庫者,不包括在內。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 區者。第 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二章減免範圍第 7 條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
5、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 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第 8 條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6、。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七、(刪除)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
7、定收取之管理費。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
8、、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二十六、銷
9、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銷售前項免
10、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第 8-1 條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第 8-2 條(刪除)第 9 條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 貨物。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三、本國之古物。第 9-1 條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
11、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三章稅率第 10 條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第 11 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13、。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第 13 條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
14、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第四章稅額計算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第 14 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 15 條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
15、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 15-1 條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購入成本進項稅額徵收率 1 徵收率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
16、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第 16 條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第 17 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第 18 條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 價或運費。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
17、票價 。 (二) 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 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 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 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第 19 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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