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BOT方式建设京通快速路投资协议(24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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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 11/06/22 4:32:33 下午以BOT方式建设京通快速路投 资 协 议 本 协 议 于 1995 年 4 月 _日 由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作 为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甲 方”), 与 投 资 联 合 体 (_) 作 为 另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乙 方”) 共 同 签 署。鉴 于:1. 甲 方 拟 以“建 设、 运 营、 移 交” (“BOT”) 投 资 方 式 建 造 一 条 从 北 京 市 市 区 到 其 卫 星 城 通 县 的 快 速 路, 以 改 善 北 京 至 通 县 以 及 通 往 华 北 沿 海、 东 北 地 区 的 交 通
2、条 件;2. 甲 方 将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条 款, 给 予 乙 方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特 别 权 利;3. 乙 方 愿 意 按 照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在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和 维 护, 最 终 将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给 甲 方;为 此, 双 方 共 同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定 义 1.1. 在 本 协 议 中, 下 述 用 词 及 语 句,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要 求 外, 将 具 有
3、 本 条 所 指 定 的 意 义: 本 协 议: 指 为 采 用 BOT 投 资 方 式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由 甲、 乙 双 方 签 署 的 投 资 协 议 及 附 属 文 件。 经 认 可 或 经 批 准: 指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的 书 面 批 准。 特 许 权: 指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以 及 运 营 和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的 特 别 权 利。 朝 阳 路 东 段: 指 从 朝 阳 路 东 端 京 榆 路 收 费 站 起, 至 会 村 路 路 口
4、约 1.5 公 里 的 路 段。 现 存 设 施: 指 现 存 的 与 本 项 目 相 关 的 所 有 公 共 和 商 业 建 筑、 私 人 住 宅、 设 施、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位 于 地 面 或 地 下 的 人 工 构 造 物 或 设 施。 本 设 施: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所 建 设 的 道 路、 收 费 站、 附 属 的 其 他 服 务 设 施 以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端 由 项 目 公 司 建 造 的 收 费 站、 运 营 及 维 护 设 施。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指 全 部 投 资 的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投
5、 资: 指 项 目 公 司 所 筹 集 的 用 于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资 金。 京 通 快 速 路: 指 长 度 为 18.8 公 里 的 拟 建 收 费 道 路 及 其 两 侧 辅 路。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准 确 起 止 点 及 长 度 将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规 定。 运 营 和 维 护: 指 对 京 通 快 速 路 和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所 需 的 所 有 经 营 活 动, 包 括 收 费、 维 护 及 其 他 甲 方 允 许 的 经 营 活 动。 运 营 维 护 公 司: 指 专 门 投 资 组 建 的 并 受 项 目 公 司 委 托 对 京 通
6、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进 行 运 营 和 维 护 的 公 司。 甲 方: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定 地 址: 北 京 市 正 义 路 二 号 授 权 代 表 人: 张 连 生 国 籍: 中 国 乙 方: 指 为 投 资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而 组 建 的 投 资 联 合 体, 联 合 体 由 以 下 各 方 组 成: 美 国 国 际 集 团 亚 洲 基 础 设 施 基 金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路 劲 (中 国) 基 建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7、代 表 人: _ 国 籍: _北 京 市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市 市 政 工 程 总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博 拓 投 资 开 发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主 承 包 商: 指 以 交 钥 匙 合 同 方 式 从 事 京 通 快 速 路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工 程 承 包 公 司。 本 项 目: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其 运 营、 维 护 所 需 设 施 的 建 设, 包 括 运 营、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8、段 所 需 设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公 司: 由 乙 方 在 北 京 市 注 册 的、 以 BOT 投 资 方 式 全 权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以 及 最 终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的 有 限 责 任 制 公 司。 第 二 条 特 许 权 的 目 的 2.1. 为 保 证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特 许 权。 此 外,
9、 还 将 给 予 其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三 条 特 许 权 的 授 予 3.1. 甲 方 将 通 过 与 项 目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方 式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的 特 许 权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建 立 收 费 站、 收 费 和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四 条 特 许 权 的 期 限 4.1. 自 特 许 权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以 下 特 许 权:4.1.1. 项 目 公 司 应 运 用 其 自 行 筹
10、 集 的 资 金 投 资 于 本 项 目。 投 资 金 额 约 为 但 不 超 过 13 亿 元 人 民 币 (或 等 值 的 美 元,下 同), 具 体 金 额 需 经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后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明 确;4.1.2.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特 许 权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规 范、 标 准 设 计、 建 设 本 项 目;4.1.3. 项 目 公 司 应 在 其 签 署 特 许 权 合 同 成 立 后 16 个 月 内 完 成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4.2. 自 本 项 目 正 式 投 入 运 营 之 日 起,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11、公 司 以 下 特 许 权:4.2.1. 项 目 公 司 将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20 年, 自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16 个 月 后 起 算;4.2.2. 项 目 公 司 在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有 权 在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端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并 拥 有 项 目 规 划 红 线 内 空 余 场 地 土 地 的 开 发 权, 同 时 可 经 营 与 项 目 性 质 有 关 的 业 务 和 其 他 经 甲 方 批 准 的 经 营 项 目。 期 限 为 自 项 目 公 司 签 署 特 许 权 合 同 成 立 16 个
12、月 后 算 起 20 年。4.3. 项 目 公 司 在 建 设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间, 由 于 提 前 竣 工 投 入 试 运 营, 项 目 公 司 可 享 受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但 不 计 入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限。第 五 条 特 许 权 的 延 期5.1. 特 许 权 的 期 限 可 根 据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必 要 时 经 合 同 双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延 长。5.2. 如 果 由 于 以 下 原 因:a. 甲 方 履 行 其 义 务 的 任 何 延 误;b. 所 投 保 的 风 险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损 坏;c. 不 可
13、抗 力使 得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发 生:i. 不 可 避 免 地 造 成 工 程 延 期;ii. 项 目 公 司 未 能 收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通 行 费;iii. 项 目 公 司 遭 受 了 任 何 物 质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或 任 何 费 用 或 成 本 的 损 失, 这 些 损 失 不 能 由 甲 方 进 行 补 偿,那 么, 特 许 权 期 限 应 予 以 延 长, 这 种 延 期 应 足 以 补 偿 项 目 公 司 所 遭 受 的 损 失。5.3. 项 目 公 司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书 面 证 据, 以 便 于 甲 方 能 够 对 项 目 公 司 所 提 出
14、 的 索 赔 数 额 进 行 核 实。5.4.在 本 项 目 的 实 际 运 营 期 至 自 _ 始 第 18 年 底 时, 如 果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累 计 净 现 值 低 于 _ 时, 项 目 公 司 有 权 相 应 延 长 特 许 权 期 限。 第 六 条 特 许 权 的 独 占 性6.1.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规 定 甲 方 将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的 的 签 署 表 明 项 目 公 司 对 其 所 拥 有 的 特 许 权 具 有 独 占 性。 同 时,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保 证 不 再 将 本 协 议 下 的 特 许 权 授 予 其 他 任 何 一 方, 除
15、非 项 目 公 司 因 未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下 项 目 公 司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而 失 去 了 该 特 许 权。 第 七 条 特 许 权 的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7.1. 除 下 面 有 限 的 情 况 外, 项 目 公 司 既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本 合 同 下 所 授 予 的 特 许 权, 也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本 设 施:7.1.1. 向 为 本 项 目 融 资 的 贷 款 人 提 供 担 保; 或7.1.2. 在 不 影 响 项 目 公 司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项 目 公 司 的 股 权 转 让; 或7.
16、1.23. 其 他 经 甲 方 认 可 的 情 况。7.2. 在 不 影 响 项 目 公 司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项 目 公 司 股 东 可 自 由 转 让 其 股 权。 第 八 条 特 许 权 下 本 项 目 的 所 有 权 8.1.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全 部 资 产 和 设 施 以 及 朝 阳 路 东 端 所 建 的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归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九 条 特 许 权 下 的 朝 阳 路 东 段 现 存 设 施 9.1. 现 存 设 施 朝 阳 路 位 于 京 通 快 速 路 北 侧, 其 东 段 将 于 京 通 快 速 路 投 入 运
17、 营 时 移 交 给 项 目 公 司 运 营 和 维 护。9.2. 在 特 许 经 营 权 期 间, 项 目 公 司 可 根 据 甲 方 授 予 的 特 许 权 在 朝 阳 路 东 端 设 立 收 费 站 收 费, 并 且 根 据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端 收 费 站 至 会 村 路 口 大 约1.5 公 里 的 路 段。9.3. 朝 阳 路 东 段 移 交 给 项 目 公 司 时 应 处 于 正 常 运 营 的 状 态。 第 十 条 保 密10.1. 本 协 议 的 签 字 双 方 应 将 本 协 议 及 本 项 目 中 的 所 有 细 节、 双 方
18、 之 间 相 互 的 联 系 及 提 供 的 文 件 作 为 秘 密 资 料 对 待, 未 经 另 一 方 的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第 三 方 泄 漏。 第 十 一 条 支 付 条 款 11.1. 本 项 目 的 征 地 拆 迁、 工 程 设 计 及 建 设 将 采 用 固 定 价 格 合 同, 项 目 公 司 须 为 本 项 目 总 共 投 资 约 13 亿 元 人 民 币。 其 中: 征 地 拆 迁 费 用 为 4 亿 元 人 民 币, 前 期 准 备、工 程 设 计、建 设 费 用、 监 理 费 用 及 建 设 期 项 目 公 司 费 用 为 9 亿
19、 元 人 民 币 。 具 体 数 额 将 经 甲、 乙 双 方 最 终 确 认 后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详 细 规 定。11.2. 项 目 公 司 的 投 资 应 按 下 面 的 规 定 分 期 支 付:11.2.1. 项 目 公 司 应 于 项 目 公 司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在 银 行 开 户 后_ 3 日 内 向 甲 方 及 选 定 的 工 程 承 包 商 支 付 _ 亿 元 人 民 币 的 投 资, 此 款 项 将 用 于 征 地 拆 迁、 工 程 费 的 预 付 款 以 及 项 目 的 前 期 准 备 服 务 费 用;11.2.2. 项 目 公 司 的 其 余 投 资
20、 应 按 照 本 项 目 施 工 的 需 要, 在 不 影 响 施 工 进 度 的 前 提 下 分 期 支 付 给 承 包 商。 详 细 支 付 规 定 将 在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中 明 确。11.3. 本 项 目 的 征 地 拆 迁 工 作 由 甲 方 负 责, 其 费 用 4 亿 元 人 民 币 由 项 目 公 司 按 下 面 的 比 例 分 期 支 付 给 甲 方, 每 期 支 付 的 时 间 和 款 额 如 下:11.3.1. 项 目 公 司 注 册 成 立 后 15 天 内 支 付 第 一 笔 资 金, 即 2 亿 元 人 民 币, 按 本 条 第 11.2.1. 款 的 规
21、定 时 间 支 付;11.3.2. 第 二 期 付 款 为 1995 年 _ 月 _ 日 前 支 付 1.2 2 亿 元 人 民 币。11.3.3. 第 三 期 付 款 在 甲 方 完 成 全 部 征 地 拆 迁 工 作 完 成 后_ 日 内 付 清 余 款。11.4.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 费 用 将 由 项 目 公 司 根 据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进 度 支 付 给 主 承 包 商。11.5.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的 支 付 应 能 满 足 加 快 本 项 目 施 工 进 度 的 需 要, 且 不 能 因 此 造 成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22、 的 延 误。 第 十 二 条 履 约 保 证 金 12.1. 乙 方 应 在 本 协 议 生 效 之 日 起_ 15 日 内 向 甲 方 提 交 相 当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的 履 约 保 证 金。12.2. 履 约 保 证 金 应 以 现 金 的 形 式 提 供。12.3. 本 协 议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生 效 后 可 将 转 为 第 一 笔 项 目 投 资 或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12.4. 乙 方 付 给 甲 方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汇 入 以 下 帐 号: 帐 号: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13.1. 项 目
23、公 司 应 要 求 工 程 承 包 商 在 本 项 目 的 施 工 阶 段 安 排 下 列 保 险 事 宜:13.1.1. 工 程 一 切 险;13.1.2. 第 三 方 责 任 险。13.2. 项 目 公 司 应 在 自 本 项 目 建 成 之 日 起, 对 本 项 目 的 全 部 财 产 投 保 财 产 险 和 相 应 的 第 三 方 责 任 险。13.3.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中 国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第 十 四 条 特 殊 目 的 的 公 司 14.1. 乙 方 应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后 三 个 月 内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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