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本科(7)2(67页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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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反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反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7.2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7.3转让定价调整的原则与措施转让定价调整的原则与措施第第7章国际反避税的方法与措施章国际反避税的方法与措施7.1反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反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一、加强国际避税立法一、加强国际避税立法1.完善国际反避税法规2.强化了纳税人的特殊义务与责任(1)规定纳税人负有提供与税收有关的一切财务资料的报告义务(2)规定纳税人的某些活动须获政府同意的义务(3)规定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二、加强税务征收管理二、加强税务征收管理1.强化纳税申报制度许多国家的税务当局要求纳税人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尤其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纳税
2、有关的国外情况和资料。2.加强税务调查与审计比如美国的“净值法”和“银行存款法”。“净值法”是将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的纳税年度期初期末的资产净值进行比较,扣除一定的规定费用,以推算出这一时期大致的应税所得,然后与纳税人所申报的应税所得相比较,以查出纳税人是否隐瞒了应税所得。“银行存款法”是参照银行帐户和存取,对纳税人实际的与估计的收入进行比较,以检查纳税人是否申报属实。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经合组织范本中规定,缔约国有交换税务情报的义务,情报的范围可不受协定规定的各种范围、居民纳税人范围的限制,可包括非居民的详细情况。同时,对情报交换的方式提出了三种选择方案:一个缔约国可就特
3、殊案例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询问;缔约国可就某类所得(主要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租金等)主动地、系统地向另一缔约国传送有关情报;一个缔约国获得它认为另一缔约国会感兴趣的情报时,应主动传送给对方。7.2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国际反避税的具体措施一、对自然人国际避税的制约措施一、对自然人国际避税的制约措施(一一)对自然人避税性移居的制约对自然人避税性移居的制约对以避税为动机的自然人的国际迁移,某些国家采取了使移居出境者,在移居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其原居住国(国籍国)仍负有纳税义务的措施。1.美国保留追索征税权的规定美国保留追索征税权的规定从 1966年起,根据美国 国内收入法典第 877 节规定,
4、如果一个美国人以逃避美国联邦所得税为其主要目的,而放弃美国国籍移居他国,美国在该人移居后的十年内保留征税权。对其实现的全部美国来源所得和外国的有效联系所得,按累进税率纳税。美国的这种方法,在实行公民管辖权的条件下适用。2.德国扩大有限纳税义务的规定德国扩大有限纳税义务的规定联邦德国在 1972年公布的 涉外税法(Aussen Steuer Gesetz,缩写为 ASTG),又称反避税法。其中,关于移居避税地的国民纳税问题。对于移居避税地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并与德国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将负有一种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二二)对自然人假移居和临时离境的制约对自然人假移居和临时离境的
5、制约对自然人以避税为目的假移居和临时离境,居住国往往采用不予承认的方法加以约束。例如英国财政部曾有一个对移居出境的自然人,仍保持三年居民身份的非正式规定。该规定限制一个自然人要放弃在英国的居民身份,必须为此提供证据,比如卖掉在英国的房子,并在国外建立一个永久住宅,才能于其离境之日,暂时批准其要求。对于采用临时离境方式来避免达到法定居住天数的避税方法,有的国家采用对短期离境不予扣除计算的对策。有的国家则采用将前一、两年实际居住天数按一定比例加以平均,与本年居住天数相加,来确定某个人在本年是否达到居住天数标准。美国在 1984 年新规定的183 天居住天数的计算,就具有这种特点。(三三)对自然人利
6、用避税地公司积累所得的对自然人利用避税地公司积累所得的制约制约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国外低税或无税条件下积累所得和财产进行避税,若干发达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关反避税法律条文,其中有的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1.英国的享有权英国的享有权(power to enjoy)规定规定英国1970 年税收法令第 478 节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人(包括公司和信托)的所得有 享有权 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这种享有权 的规定非常广泛,使得一个英国居民在许多情况下,要就其在另一税收管辖权下拥有的所得纳税,而不论他的这笔所得是否汇回英国。2.德国的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征税规定德国的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征
7、税规定联邦德国涉外税法 规定,由受控外国公司实现的基地公司所得,按控股比例归属其德国居民股东的那个部分,应在德国缴纳所得税。3.法国对利用避税地公司避税的规定法国对利用避税地公司避税的规定法国税收总法典 规定,一个在法国定居或开业的人提供服务的报酬,而由一个在国外定居或开业的人获取。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由前者在法国纳税。(1)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由法国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控制;(2)不能证明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主要从事工商活动,而非提供服务;(3)获取服务报酬的人,是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定居或开业。例如,有一位法国居民艺术家在美国演出,由此应取得的报酬却表例如,有一位法国居民艺术家在美国演出,由此
8、应取得的报酬却表现为被一家瑞士公司获得。如果这家瑞士公司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则这位法国艺术家应在法国就这笔报酬纳税。这些规定是针对提供服务的人不直接收取报酬,而由国外的另一个人代为收取的避税手法,它并不适用于服务报酬直接支付给服务提供人的情况。4.美国对个人利用公司形式避税的规定美国对个人利用公司形式避税的规定(1)对个人控股公司未分配所得余额征收惩罚税。个人控股公司(personal holding company)是指在纳税年度的后半年中任何时间内,其股票价值 50%以上直接或间接为五个或更少的人(包括非美国人)所拥有,其消极所得在调整毛所得中达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对这种公司,除了征收正常
9、的公司税外,再对其应分配而未分配的累积盈余 比照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征收一道惩罚性所得税。(2)对外国个人控股公司(foreign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的征税。按照1937年制定的规则,一个外国公司在纳税年度中的毛所得,至少60%(后来减为 50%)是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所得,则对这样的外国个人控股公司并不征收惩罚性税,而是对这个公司中的美国股东,就其在该公司未分配所得中所占的份额,及时计入本人当年所得额中征收所得税。外国个人控股公司的规定优先于个人控股公司的规定,即当一个外国公司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时,将被视为一家外国个人控股公司来处理。(四四)对利用信托避税的制约对利
10、用信托避税的制约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的这一“分离功能”,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列入了称为“委托人信托”(grantor trusts)的特殊规定。一项信托的委托人,如果在该信托中保留相当程度的控制与支配权,或在信托中享有一定比例(超过信托资产50%)“将来应享有的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即被认定为是“委托人信托”,不能享受 J 分章的规定,该委托人仍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并对信托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至于“将来应享受的利益”是指在若干年后信托终止时,可返回给信托人的信托资产。二、对法人国际避税的制约措施二、对法人国际避税的制约措施(一一)在税收征管与税务司法中运用在税收
11、征管与税务司法中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是一重要司法原则,意指法律不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和安排。这一原则运用在对避税问题的处理上,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却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公司和交易,将不被承认。在形式上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依事实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的行为;在形式上通过第三方进行的转手交易,依事实将被认定为仅涉及两方的直接交易等。依此原则,法国的法律规定,税务当局查出有造假避税交易,有关合同或交易将被宣布为无效,并撤销举证责任,并改由纳税人承担反举证责任。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税务司法中,实质重于
12、形式的原则也得到较多的运用。它使税务当局在涉及避税问题的税务诉讼中,增加了获胜机会。(二二)对迁移出境的制约对迁移出境的制约英国在 1970年税收法令规定:在没有得到财政部允许的情况下,一家英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迁移和转移部分营业,或建立一个避税地子公司。违反者将受到严厉处罚,包括对当事人的两年监禁,总额为应纳税额 3 倍的罚款。在计算应税所得时,还要将公司在违法前36个月内产生的资本利得也包括在内。(三三)对转移营业和资产的制约对转移营业和资产的制约 英国1970 年税收法令规定:除了约束法人的直接迁移外,还明文规定:居民公司将贸易或经营转让给非居民,居民母公司允许非居民子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以
13、及出售子公司等行为,也必须事先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否则将受处罚。美国则规定:美国个人或公司,如果把任何财产的 增值转移给企业或向外技资时,均应就转移的财产增值征收 35%的国内消费税,以防止把增值财产转移到美国税收管辖权 以外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四(四)对利用公司组建、改组、兼并或清理进对利用公司组建、改组、兼并或清理进行避税的制约行避税的制约在法国,当改组涉及法国公司被外国公司合并,或者法国公司以其资产缴付换取外国公司的股份时,应按适用于合并的一系列税务规定执行,并须经法国财政部批准。本期应纳税利润仍由被合并公司承担纳税义务,对合并前的亏损也准予核销。但是,所转让的资产必须保留在法国境内,并必
14、须列入外国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在美国,对因组建公司、改组或清理公司而产生的有关财产和所得或损失,由于并未真正实现。所以,允许留待今后该项财产进行处理时,再根据实际所得额课税。鉴于这个一般规定,有可能被用来通过把这些已增值而暂未课税的财产转移给外国公司,以摆脱美国的税收管辖权。因此,国内收入法典规定,凡有外国公司参与的财产转让业务,上述公司组建、改组或清理等业务中产生的利得,均应征税。除非美国国内收入局裁定,证明该项转让业务确实不是有意策划避税。在英国,对国内公司集团的内部改组、分设或兼并,也允许不必立即交纳资本收益税。然而,当改组涉及非居民时,待遇就不同了。如英国居民公司与非居
15、民公司组成集团时,就不得享受集团税收待遇,成员间的盈利与损失不得相互冲抵;清算中的居民公司将贸易转让给非居民公司,交换发行给居民公司股东的股份时,其资本收益税就不能延付;受让公司或被转让的子公司为非居民公司时,就不适用于对居民公司的各类规定。(五五)取消避税地公司的延期纳税规定取消避税地公司的延期纳税规定取消延期纳税,并不是对避税地公司本身的直接征税,而是对本国的股东征税,使避税地公司无法凭借其独立的法人身份,发挥分离和积累所得的作用。在一些国家的反避税法规中,都曾公布过这类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各国判别低税的标准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最初规定的低税标准为公司税税率低 于 30%;日本规定为税率不及
16、日本税率的一半;法国规定为税额低于法国就相同所得应纳额的二分之一。美国在 1962 年制定的国内收入法典F 分部中规定:一 个外国公司 50%以上有表决权股票,在纳税年度任何时候,为持有至少 10%有表决权股票的美国股东所拥有,该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作为受控外国公司,其按控股比例应分配给美国股东的利润,其中属于“F 分部所得”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不汇回美国,也要分别计入各美国股东名下,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并入总所得额中征税。实例实例7-1:美国母公司拥有一家比利时公司700 股股份(占全部股份的 70%),比利时公司 100
17、%拥有一家列支敦士登公司。比利时公司无 F 分部所得,但列支敦士登公司当年全部10万美元的所得被认定为是 F 分部所得。这两个公司均没支付股息。这时,美国母公司的纳税状况,虽不直接受比利时公司影响,因为它既未分配股息,又无 F分部所得,但却间接受列士敦士登公司的影响。因为列士敦士登公司是一个受控外国公司,美国母公司间接拥有其 50%以上的股份。从而美国母公司必须申报 70000 美元股息所得(70%100%100000 美元),并按每股 100 美元(70000 美元+700 股)增加其在比利时公司股票的基数。同时,也对列支敦士登公司支付的税款,获得一项认定的外国税收抵免。(六六)对改变经营形
18、式避税的制约对改变经营形式避税的制约美国规定,对本国公司在国外以分公司形式从事经营的初期损失,允许从美国公司的盈利中予以扣除;但国外分公司如有盈利而改变为子公司,仍须责令美国公司退还以前的扣除额,以防止通过改革经营形式,从损失扣除和延期纳税两方面获利。(七七)对资本弱化的制约对资本弱化的制约为了防止将股东投资改变为举债,以增加利息费用扣除,减 轻税负,一些国家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不得超过3:1 或 5:1 等,超出这一比率的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法国则规定,公司支付给个人或外国公司股东的利息,限于 未超过股本 150%的那部分贷款利息准予扣除。三、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制约措施三
19、、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制约措施各国制约税收协定滥用的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强化税收协定自身的反滥用能力;二是运用国内税法的限制规定。(一一)强化税收协定本身的反滥用能力强化税收协定本身的反滥用能力1.禁制法禁制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节制同那些实行低税制的国家或易于建立导管公司的避税地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因为协定滥用往往是借助于在这类国家中建立导管公司来实现的.。有鉴于此,很少有哪些国家同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拿马等国签订税收条约。,2.排除法排除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这指的是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特别指明对某一类纳税人作例外对待,不得享用协定
20、给予某些方面的税收优惠。将缔约国另一方被课以低税的居民公司(比如控股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外。例如,奥地利、卢森堡税收协定第 26条(1)规定,协定不适用于依据卢森堡法律规定成立,而由奥地利居民拥有的持股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及其收入分配。同样,卢森堡同丹麦、法国.加拿大等国的协定也包含上述 例外 的条文。3.透视法透视法(详查法)(the look-through approach)也称“受益所有人法”(beneficial owner approach)。其含意是税收协定优惠的享用不仅取决子公司是否为其所在国的公民,而且取决于最终取得公司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也
21、就是说,不是看名义股权者,而是看实际股权者是否真正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4.承受税收法承受税收法(征税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这指的是缔约国一方所得的税收优惠,必须以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征税对象作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免税。该方法的限制是,给予协定以以获自一国的所得,在另一国必须承受起码的税负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笔所得,在缔约国双方均不纳税。比利时同英国、瑞士签订的双边协定,也是以居民所在国的“征税”作为收 入来源国提供低税率优惠为前提条件。5.渠道法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该方法限制一个公司一定比例的毛所得,不得用
22、来支付不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收取的费用。否则,该公司付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 用费不给予协定优惠。此法的目标是防止非缔约国的纳税人在缔约国一方设立导管公司作为踏脚石,享受本来无权得到的税收协定优惠。税务主管部门通过摸清跨国公司的组 织形式及其相互关系的渠道,以堵塞这一方面的漏洞。联邦德国、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 23 条规定,瑞士居民公司取得来源于联邦德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如该公司股权系被第三国居民所控制,或者其收益通过该公司传输给第三国居民,则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6.真实法真实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其含意是对于那些未是出于真实的生产经营
23、目的,而只是为了谋取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利益。该方法规定特许条款,来保证真实交易不被排除在税收协定优惠之外。这些条款包括:建立公司的动机、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经营交易额、公司在其居住国的纳税额、公司股份是否在批准的股票交易所登记等。除非建立一个公司的动机具有充分的商业理由,公司在居住国有大量的经营业务,公司在居住国缴纳的税款超过要求的扣除额,公司在批准的股票交易所登记,否则,不给予该公司协定优惠。(二二)运用国内税法中的规定运用国内税法中的规定目前,除了瑞士和美国之外,其他各国的国内税法中还没有包含专门对付协定滥用的条款,而是运用其一般的反避税条款,试图确定某些交易是否构成滥用、错用或不
24、正当利用税收协定。7.3转让定价调整的原则与措施转让定价调整的原则与措施7.3.1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的原则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的原则一、独立核算原则一、独立核算原则(亦称正常交易原则)(一)原则原则独立核算原则是指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发生的国际收入与费用的分配,应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所体现的独立竞争的原则来进行。由于该原则要求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每一笔收入与费用都要逐项进行直接分配,因此,该方法又称之为“直接法”。该原则的主要根据是:内部转让定价问题主要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而处于市场竞争中彼此独立的企业之间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它们是彼此独立的,因而不同经济利益的无关联企业市场竞争中,必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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