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瓷砖坯体的减薄干法生产及免烧生产技术公司治理制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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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泓域/陶瓷砖坯体的减薄干法生产及免烧生产技术公司治理制度陶瓷砖坯体的减薄干法生产及免烧生产技术公司治理制度xxx投资管理公司目录一、 投资者利益保护相关制度4二、 我国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6三、 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和制裁8四、 内幕交易的构成要素14五、 信息披露18六、 信息披露质量及其发展方向21七、 企业集团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异同26八、 企业集团治理定义与目标30九、 企业集团定义与特征31十、 企业集团的类型38十一、 董事的任职资格39十二、 董事的提名、选举、任免与任期41十三、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42十四、 独立董事制度概述47十五、 产业环境分析49十六、 优化协
2、调发展的产业生态51十七、 必要性分析52十八、 项目基本情况52十九、 公司概况58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58公司合并利润表主要数据59二十、 项目风险分析59二十一、 项目风险对策61二十二、 SWOT分析说明63一、 投资者利益保护相关制度投资者利益保护现有相关制度包括:股东大会制度、知情权保护制度、表决权保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及司法救济制度等,其中大部分内容在前边章节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重点讨论一下司法救济制度相关问题。而对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
3、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股东对瑕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一定的撤销权和确认无效的权利,这对保护股东,尤其是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机制。(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公司诉讼主要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这种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完全是为了自身的算准而提起。原公司法第111条及新公司法第
4、152条均有相应规定因此本书着重讨论后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到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5、有限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归纳出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功能:事后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受到董事、高级职员及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非法侵害后,通过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来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非经济救济,以恢复公司及其股东原有合法利益。事前抵制功能,即事前监督功能。从理论上讲,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上述内部人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成本,起到了预告制止该类行为的作用。二、 我国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2000年以来,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
6、护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中小投资者人微言轻的弱势地位依旧制约着其与位高权重的大股东和利益集团抗衡。我国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种种缺陷,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1)投票表决权难以实现。实现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来“用手投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国有股和法人股两类未流通股比重较高,国有大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可以合法地利用控制权操纵股东大会,使股东大会从一个民主决策机构演变成为大股东一票表决的场所和合法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工具,小股东的利益无法通过股东大会“用手投票”
7、的方式得到保护,这导致了中小股东“用脚投票”等短视投机行为的出现。(2)剩余分配权无法保障。获取股票持有收益是中小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最重要的环节。然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却成为控股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股利分配呈现出“钓鱼式分红”和“掏空式分红”两种极端,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近几年上市公司很少分配现金股利,或以股票股利取而代之,这实际上是对中小投资者资金的低效率占用。(3)信息不对称。中小投资者监督管理层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就是获取公司披露的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种种缺陷,导致虚假陈述几乎成了流行病。欺骗上市、虚构
8、利润、误导性预测、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行为使外部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关键信息,信息的不对称成为内部人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途径之一。(4)民事责任缺位。我国关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条款虽臻于完善,但是与很多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比较突出的一点是民事责任缺位。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失衡,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和违背客户意思表示造成损失这两种情况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缺位使得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不能得到充分救助,不能诉请法院获得赔偿,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还是得不到切实的保
9、障。【阅读】法律体系对外部投资者利益的影响LLSV(1998)(Laporta,Lopez2de2Silanes,Shleifer和Vishny,简称LLSV)比较了不同法系对股东权力的保护程度。结果发现,普通法系国家的企业比大陆法系国家的企业更能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治理对外部投资者缺乏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有集中的趋势。这是因为当投资者法律保护环境较差的时候,外部股东的权利由于缺乏法律保护很容易被剥夺,人们通常不会选择通过股权来相互融资,因此,公司股权掌握在少数几个大股东手中。大股东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往往利用手中的大额投票权对公司施加影响。当大股东的权力足以决定经
10、营管理层的选择或在相反情况下,即大股东治理和监督不到位,都将导致实际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给他们有效剥夺中小股东利益的机会。三、 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和制裁内幕交易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法律明令禁止,打击证券内幕交易已成为全球证券监管机构面对的重要课题。(一)完善预防监督制度1、塑造社会信用机制社会大众是证券市场的主体,大众投资者只有在全面掌握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但当前市场,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拥有大量的信息,而社会大众却只能通过较少渠道获取信息。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要维护市场的公平与市场的健康发展,就需要建立完整的信用机制。而证券市场是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11、它的良好运行需要外界环境的配合,所以,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是证券市场诚信氛围形成的基础。加强诚信建设,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符合市场各方面的利益。我们应该重点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证券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其次,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信用机制和诚信问责机制;最后,规范政府行为,减少行政干预。2、提高投资者素质目前我国投资者的素质难以跟上证券市场的发展。对投资者教育将会减少内幕交易成功的可能性。监管部门、交易所和各券商应该利用一切媒体一互联网、电视、报纸,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开展有效的投资者教育活动。投资者教育的重点应该是与投资决策有关的有关知识、投资者的各项权利以及维护投资者手段的各项
12、权利和途径。同时我国还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证监会应该设立专门的投资者教育部门,受理投资者提出的各种疑问。3、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制衡机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督促上市公司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通过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健全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机制。督促公司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体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切实保障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完善企业经理人市场化聘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治理专项活动,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检查和自我评估,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通过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制衡机制,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
13、平,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4、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主要方面包括: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加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同时鼓励自愿性信息披露:加强对网上信息披露的监管;监管部门也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中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诚信危机”,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信息披露,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和正确性。不仅如此,监管部门也应该鼓励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增强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可靠性,使操纵者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成功的可能性降低。具体的,监管部门应该在相关的证券法规、规则中加入鼓励公司自愿披露信息的
14、条款,同时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不仅上市公司等主体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监管部门本身也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公正、公平和公告的及时性,以防止操纵者利用政策因素操纵股价。5、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水平和执法水平建立联合监管体制。目前我国有必要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司法部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完善并强化证券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合理的合作机制和工作流程,加大证券监管稽查力度,联合防范和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同时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监局之间,要做到“三位一体、分工协作”,信息披露监管、市场监察、立案稽查等各部门保持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及时传递,建立多层次的联动机制
15、。通过扩大“三点一线”之间的联动,促进监管关口前移,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建立或引入有效的内幕交易行为的监测指标体系。构建内幕操纵的动态监管体系,对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进行有效、及时甄别。传统的对证券市场异常波动的监测主要应用“事件研究法”、换手率等市场运行指标观测股价波动,尽管这些指标简明直观,但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即在内幕交易发生时难以及时预警,而当确认内幕交易时,内幕交易者可能已经结束内幕交易行为。这显然不适应内幕交易的日趋复杂性趋势,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针对传统指标的缺陷,我们提出了以金融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为基础,引入流动性、自相关性、信息反应能力等指标,实
16、现内幕交易监控的技术化、模型化和动态化,根据微观技术指标即时监测股价运动状态,及时发现内幕交易行为,防止内幕操纵事件发生。 建立多元化的监管方式以及举报奖励机制。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如何强化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如何有效甄别内幕交易行为,及时对之进行控制和禁止,将是监管部门最为重要的任务。还有,由于国内的内幕交易监管体系更强调政府主导,市场多元化的监管制度没有确立,这不仅增加整个证券监管体系的运作成本,导致监管低效率,而且也无法调动整个市场其他当事人的积极性。建立举报,受害人投诉,新闻监督等公众监督,证监会还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来强化市场监管机制的广泛性。监管部门严格监
17、管的关键在于执法成本与执法意志。监管层应该加大对交易行为的关注力度,利用新闻监督、民间舆论和中小股民的力量,对不法行为进行内、外部监督。(二)法律责任制度要想完全扼制内幕交易的泛滥,需要一个行政、刑事、民事相结合完整的法律制裁制度,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从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追诉。民事责任既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1、加重行政处罚尺度在证券立法的早期阶段,行政责
18、任更是反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违规成本过低必然会促使更多内幕人铤而走险。市场越活跃,发生内幕交易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我国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泛滥,当务之急是提高查处和惩罚的力度。在内幕交易中,违法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必然成本为其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故其必然成本很低。尽管我国不断加大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其法定成本在逐步增加,但由于执法水平不高,导致受罚率微乎其微,根本起不到威慑的作用。立法既然无法根除内幕交易,那就应对有限的资源合理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有效威慑行为的社会效应。2、强化刑事处罚措施和程度当然光靠行政法规和行政手段显然远远不够,毫无疑问,最严厉和最有威慑力的武器,就是刑事责任的
19、确立和应用。许多学者认为将内幕交易罪、贪污罪、贿赂罪和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死刑)进行比较后,认为与这些犯罪具有极为相似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幕交易罪,其最高刑期仅十年有期徒刑,明显偏低。因此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现有刑事处罚规定得较轻。加重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是当前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在目前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对内幕交易的规制。3、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有对受害人进行
20、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四、 内幕交易的构成要素(一)内幕信息200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是这样定义的: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
21、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以内幕信息为中心的概念当中,内幕交易的存在是以内幕信息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内幕信息,一切都无从谈起。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对公司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消息。内幕信息的构成有三个要素:一是未公开性。内幕信息之所以称为内幕信息,最根本的就在于这种信息的非公开性。信息公开的认定是对实质上公开标准的认定,即信息是否为市场所消化。某项消息一旦被投资人知悉,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便会很快地产生变动;反过来看,当股票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也就意味着某一消息已经为市场所吸收。二是确切性。认定信息是否具有确切性,主要应该考虑两个原则:其一,非
22、源于信息源的虚假信息不具有确切性,如捏造事实、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妄加揣测的谣言,不属于内幕信息。其二,确切性是相对的,只要确实来自于信息源,且与信息源的信息基本一致,不论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实现或按知情人的预测方向运行,也不论该信息是否为信息发源地的人所编造或是否事后被发现“虚假”,都应当构成内幕信息。其三是重大性,即为实质性,是指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在证券法中,并非所有的未公开信息都能构成内幕信息。重大性主要是指信息对于证券市场中相关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二)内幕交易的主体内幕交易的主体也称内幕人,是指掌握尚未公开而对特定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的人。内幕人依其标准不同,可以作多
23、种分类。以接触内幕信息的便捷与否划分,可分为传统内幕人员和临时内幕人员,前者是指传统理论所指的公司内幕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和一般员工;后者是指第一手或经常性接触内幕信息,而仅因为工作或其他便利关系能够暂时或偶尔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银行、券商等中介机构和记者、官员等其他人员。内幕人员界定的宽与严,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内幕交易的惩戒力度。由于内幕人员界定标准的复杂性,各国对此的规定肯定不一而足,但总体而言,均持较为严格的态度。我国现行证券法(2005年版)第七十四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定义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24、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三)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我国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关于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的争论,主要是内幕交易的主观心态是否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标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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