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金融隐私权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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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法期末作业 文献综述 以银行合同默示条款金融隐私权为主题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及个人隐私使用权。美国较早对公民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法和其他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成为国际上保护隐私权的典范。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Financial Privacy)是指金融服务领域信息持有者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金融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扩展和
2、重要补充。英国判例1924.Tourn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在该案中,原告图尔尼尔在被告银行开立了账户,此后其账户透支,.R未能按分期付款协议按时还款.被告银行为了取得原告的地址和电话,遂一与原告的雇主联系并告知该雇主原告账户透支的情况,同时还透露原告开出的支票的收款人为负责登记赛马赌注的人。这一告知导致了原告坚决不予延长原告到期的劳务合同。于是,原告以银行违反金融隐私权保护为由起诉该银行。英国上诉法院援用“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理论作为认定银行承担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认为该银行违反了对
3、客户的金融隐私保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金融隐私权相关问题是出自银行与银行客户之间的各类银行合同中的一项默示条款。它虽然没有被明文规定在银行合同中,但是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附随义务而引发学界的广泛关注。 第一节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金融隐私属于隐私的一种,立法之所以对其予以特别保护,不仅在于其具有与传统隐私不同的属性特征,还与科技的发展与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放开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金融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 金融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是对金融隐私权予以特别保护的首要原因。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人格尊严权,是私人生活相对独立的自由权,神圣不可侵犯。隐私权本身一般不直接体现财
4、产利益,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美国等国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善,依据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法律也可对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予以保护。法律之所以以特别法的规定加强对金融领域隐私权的保护,其首要原因即在于金融领域的隐私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或社会利用价值。与传统的隐私权不同的是,金融隐私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所有人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信息。因此在金融服务领域,隐私权与财产利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存在丰富的财产内容。消费者个人信息可以使金融业者了解消费者资产状况、信用等级、投资偏好、潜在需求等,成为其经营决策的依据,通过掌握隐私信息,争取更
5、多的潜在消费者。正因为如此,侵害金融隐私权存在强大的经济动因。2005年6月18日,由于信息安全漏洞在美国发生了黑客窃取约4000万个信用卡账户资料的事件,这也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信息安全案件。故在普通隐私权保护立法之外,制定特别规则,对金融隐私权予以特别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信息处理技术与传播手段的发展 信息处理技术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对金融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信息处理技术、传播手段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轻而易举。在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这些信息技术,将所储存的大量资料,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加以组合与利用,除了更充分了解客户需求及产品
6、使用情形之外,无形之中也提高了这些信息的附加价值。随着个人金融隐私信息被收集利用范围不断扩大、速度不断加快,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危险也日益增加,尚待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播予以规范,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三、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放开 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放开,从合规性监管上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上世纪90年代末期,美英日等发达国家均通过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允许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业务交叉或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使金融控股公司中经营不同业务的分公司均希望在相互之间共享所掌握的个人金融信息。这不仅能够降低不同分公司收集信息的成本,迅速开发新的客户,实现业务扩张,
7、而且能够更全面掌握客户的金融信息而降低经营风险。由此产生了规范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需要,从而对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行为予以规制。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西方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予以特别保护。除美国1978年(金融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of 1978)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隐私条款外,1996年的加拿大(银行协会法令规定,银行在以营销为目的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必须获取消费者的同意。日本于2003年5月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日本金融厅为配合该法的制定与施行,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和2005年1月6日发布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针
8、与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针的安全管理措施实务指南,以规范金融领域中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第二节金融隐私权的立法发展 立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予以保护,以对混业经营的放开为划分标志,分别经历了两个阶段。在禁止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时期,立法主要规定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放开金融机构混业经营之后,立法逐步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征信机制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一、金融混业经营禁止时期 早在1934年瑞士就制定了银行保密法,规定所有金融从业人员,无论是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普通雇员,未经存款人同意均不得泄露任何与其业务有关的资料,一旦有人违反保密法的规定,就将面
9、临罚款6万瑞士法郎甚至入狱6年的处罚。法令还规定,除非存款人涉及刑事案件在国外被起诉,否则瑞士政府不提供有关其银行账户的情况。这种通过规定金融机构保密义务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立法模式与这一时期禁止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1929年美国股市崩溃后,美国议会于1930年成立了银行调查委员会,对商业银行同时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委员会认为,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不仅造成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股票、债券等)之间严重失衡,而且刺激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的大规模投资冲动,从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对存款人存在严重损害,因此不宜混业经营。1933
10、年美国颁布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把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区别开来,实行分业经营,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不得为自身投资而购买股票,购买公司债券也有严格限制。由于金融机构之间并无关联业务,相互之间也不存在联营关系,故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的要求不存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立足于防止其帐户信息与交易信息的泄露。美国1970年(联邦银行秘密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有关存贷款等经济状况的记录与报告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同样在司法判例中,美国1961年Peterson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认为它有权向外界透露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不容侵犯的对金融隐私权保护是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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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 金融 隐私权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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