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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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和加害行为两个要素:违法。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均为违法阻却事由)。加害行为。指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一】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乙故意给甲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加害行为。如果乙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 【例二】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乙于是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在甲菜馆的周围,致使
3、甲的生意一落千丈。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甲遭受的虽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乙为故意,构成侵权。 2.不作为侵权的特点: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侵权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且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法律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地面施工者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义务。合同约定。当事人的身份与关系。
4、例如:父母负有抚养、救助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一同到沙漠探险的朋友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行为的先前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开启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则行为人负有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作为义务。 (二)损害事实 1.损害事实包括侵害权利与侵害法益。侵害权利,一般指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在司法考试中,侵害债权一般不构成侵权(尽管根据民法理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债权也构成侵权)。侵害以下法益可以构成侵权:隐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二款);一般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二款);死者的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占有(物权法第245条);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5、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2.纯粹经济损失。所有不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或者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金钱上损失,称为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合同属于特别结合关系,因违约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出于法政策考量,因加害行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得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但有两个例外:法律明确规定的。加害人故意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 【例一】甲在修路施工中过失挖断乙输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导致长时间停电,丙工厂的机械设备虽然没有遭受损害,但因停电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丁养鸡场因停电导致孵化的小鸡夭折数千只,价值2万元。此例中:甲的行为给乙造成所有权(输电线)损害,甲、乙间成立侵权
6、之债。甲的行为并未给丙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丙遭受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甲、丙间不成立侵权之债。甲的行为给丁造成所有权(孵化中的鸡蛋)损害,甲、丁间成立侵权之债。 【例二】甲委托乙作为投资顾问,顾问费每年5万元。甲征求乙的意见后,向丙公司投资1000万元,由于乙的过失,事先未发现丙濒临破产的事实,致使甲因丙被宣告破产损失数百万元。甲遭受的投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由于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例三】甲因欲向丙公司,向朋友乙打听丙公司的资信状况,乙告甲丙公司资信良好,甲于是向丙公司投资1000万元,由于乙的过失,事先不知丙濒临破产的事实
7、,致使甲因丙被宣告破产损失数百万元。甲遭受的投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甲、乙不存在合同关系,乙非故意,且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故甲不得对乙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例四】甲因过失驾车撞上乙,致乙死亡,导致乙父母丧失生活来源。乙父母赡养费的损失属于甲之加害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乙父母有权因赡养费的损失对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例五】甲因对丙工厂怀恨在心,在修路施工中故意挖断乙输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导致长时间停电,丙工厂的机械设备虽然没有遭受损害,但因停电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甲给丙造成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因系甲故意造成,构成侵权,丙有权对甲主张
8、侵权损害赔偿。 (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但在若干例外情形,则不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其他判断标准。 1.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若能通过两个步骤的检验,则加害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加害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对此,王伯琦先生作了凝练且经典的表述:“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
9、因果关系”。通俗地说,就是:“没有该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条件),有该加害行为,通常都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相当性),则可以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没有该加害行为,虽然不会产生此种损害(条件),但是,有此加害行为,通常也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1)条件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剔除法或者替换法(But for Test)。即在观念中假设,没有加害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是否发生。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条件关系成立;反之,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损害依然发生,则条件关系不成立。 【例一】甲毒死乙后,乙匍匐在桌子上。丙进
10、屋中行窃,以为乙在熟睡,对乙的头部射击。丙的行为通常均会致人死亡。但没有丙的行为,乙的死亡已成事实,丙的射击不是乙死亡的条件。 【例二】甲砒霜中毒,送入医院时已经不省人事,乙医生因为过失诊断错误,当成中暑治疗,甲随后死亡。事后查明,由于甲中毒太深,即使当时诊断正确并及时抢救,也无力回天。乙具有过失的加害行为。但是,没有乙的过失行为,甲的死亡也不可避免,乙的过失不是甲死亡的必要条件,条件关系不成立,无须进一步判断相当性。 【例三】甲在和乙吵架时,毫不手软,对乙辱骂,堪称“无韵之离骚,骂家之绝唱”,正值壮年的乙因此心脏病发作死亡。甲的辱骂行为与乙的死亡间具有条件关系。是否成立因果关系,须作进一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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