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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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欠缺,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瓶颈”。为了更好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更为细致的界定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厘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为大众化,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引言: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2、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相对原则和抽象,同时,由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甚协调乃至相悖,这必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境。因此笔者想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更为细致明了的了解,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熟练的掌握和运用相关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期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略述己见。【正文】: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
3、、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到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精神的非正常状态,如气愤、暴躁、好斗、恐惧、焦虑、忧郁、沮丧、自卑、羞愧、悲伤、抑郁、烦恼、绝望等不良情感。(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害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
4、定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却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这时法律就要求加害人须给付受害人以相当的财产补偿,以慰籍其精神,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显而易见,人格非商品的观点的很大缺陷是忽视了人格损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转化成物质损害,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化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并狭义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即仅有精神痛苦,而遗漏了精神利益,更没有看到,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性,这不利于主体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可以
5、用金钱来进行赔偿,其依据大致可归纳为:(一)、精神利益的转化性精神利益虽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以用金钱那样准确的加以衡量,但它和物质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二)、对受害人的抚慰性精神损害决不能以数学的等量来计算赔偿金额,对其受害人的损害,除了能用金钱来补偿同损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用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是受害人的心理获得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恨得到平息,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合法利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判令加害人对
6、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加害人承担以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法以外最为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律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使其从中得到教训,不致重犯,体现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四)、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精神利益的评价如果仅以人格身份和人本身为对象,那么无法衡量是合理的,但是法律确定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精神利益的评价为表现形式,从而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有了可能性,不仅有加害人的认定标准,而且还存在着受害人的认定标准;不但有主观认定标准,而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三、
7、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与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1、补偿性。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减轻或清除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或创伤。 2、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财产或非财产方式,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平复或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 3、惩罚性。侵权人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表现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对侵权人精神损害不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这种制裁减少侵犯人身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助于教育其他人遵守法纪,增强法制观念,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1、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这是
8、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要件,只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 2、精神损害的违法性。侵权人的和为必须违法,是精神损害基本条件。即是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才能是精神损害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精神损害和为。同时,精神损害行为侵犯的内容必须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否则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违法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人在从事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注意合理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掌握对侵权行为人惩罚轻重的标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
9、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1)人格权利,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
10、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2)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尚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
11、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三) 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观点,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12、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丢失或毁损。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讲,它包括主体范围和客观范围两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主体范围包含权利主体范围和义务主题范围两个方面。对于义务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适用精神损害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作为国家赔偿法范围中的义务主体,国家机关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有助于保
13、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强社会监督,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作法。对于权利主体,更是争论纷纷。我国民法通则把公民的“四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与法人的“三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规定在同一的法律条文中,从立法精神来看,应体现平等保护、一视同仁,而司法实践中却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更有甚者,2001年3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而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完全排除在外。(2)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世界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但国外的有关规定对于精神
14、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不严格。英美法的许多判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无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权”和法人的“三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尽管对其作了扩大,但仅扩展到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然而现实生活中侵害权利主体精神权益的情形远不止这几项,对于专家学者呼声较高,社会反响强烈的贞操权、婚姻自由权、接吻、容貌、安宁休息、旅游以及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等都没有涉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产生。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仅允许部分人身权和其他权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已有悖于社会公平
15、与正义,已不符合国家立法趋势。3、立法技术缺乏弹性从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立法体例上分析,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如瑞士、德国、法国、日本等。而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列举式的立法体例日渐暴露出不足。目前,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在一些案例中,某人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是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很难确定。但是,这种精神损害造成了其精神权益的受损,就需要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有必要建立一般人格权为其寻找出路。现实中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定狭窄且封闭,导致许多受到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往往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而不予
16、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财产损失价值易于计算和衡量,而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标准直接加以衡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尺度和计算办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受到侵害精神损害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对于如何掌握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外各国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不尽相同。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极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作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同时,由于尺度不一,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也会作出数额相
17、差悬殊的判决。如上海屈臣氏公司强制对女大学生搜身侮辱人格尊严案,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二审改判为人民币1万元,实在令人深思和费解。5、财产责任方式适用上的立法缺陷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属损害赔偿的性质,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应是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立法技术上看,立法者将财产责任方式置于非财产责任之后,且用“并可以要求”相连,很明显其立法用意是首先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而财产责任方式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次要的方式。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财产责任方
18、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并列,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因此,这种对精神损害财产赔偿方式的限制和定位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行为法注重财产责任方式的主体趋势。6、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冲突(1)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冲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赔偿范围,从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刑事诉讼法并未作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及答复,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到即使刑事案件终了后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也不予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死死地限定在民事领域,而诸如强奸、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摧残要比普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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