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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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12-27来源:查看次数:522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
2、管理工作;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跨地区分布的特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管理中心依照条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长期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
3、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第七条所有
4、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与本单位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并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三)单位的预留印鉴。(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五
5、)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十条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二)工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
6、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四)经办人身份证。第十四条单位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
7、金账户。(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第三章 缴存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第十六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6,原则上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6%。各盟市管委会依
8、据上述规定拟定各地具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原则上不超过所在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新录用的职工从被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
9、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十九条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账户中代扣代缴。负责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提前离岗、退休的职工,单位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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