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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齐、美丽、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全面规划,统筹支配,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须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容和环
2、境卫生工作的资金投入,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惩罚。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化、卫生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扬教
3、化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宣扬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支配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扬内容。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激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主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激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激励境外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赐予嘉奖。第十一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阻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五条 责任人根据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
5、、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四)马路、铁路、轻轨、地铁及其管理区域,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七)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范围,其土地收储、房屋征收单位为责任人。(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6、。(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其单位为责任人。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全部人和运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运用人为责任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一)保持市容整齐,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齐,无垃圾、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并根据规定清除冰雪。(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齐完好。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刚好报告城市管理行政
7、执法机构查处。第十七条 责任区的详细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的建筑物上不得擅自插挂、张贴、安装任何物品。(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齐,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
8、整齐、完好,根据有关规定刚好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四周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刚好修复、粉刷。其次十一条 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绿化。其次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齐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刚好修理、更换、清洗。其次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
9、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修理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修理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其次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其次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依据实际状况,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其次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商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四周市容和环境卫生整齐。活动结束后,刚好复原原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
11、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其次十八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须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根据规定围挡,并爱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实行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
12、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刚好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九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扬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惩罚:面积在十平方
13、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对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以依法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正在违法设置商业性牌匾的,可以依法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扬品的,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
14、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四周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平安坚固,整齐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运用。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订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扬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批
15、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二)保持整齐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楚,无破损、无残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由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宣扬品、广告;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及宣扬品、广告。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
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喷涂、张贴的宣扬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运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运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刚好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复原运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其责任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运用平安、整齐美观,并达到
17、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刚好修理或者更换。景观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开闭景观照明设施。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整齐和外观良好,车辆容貌不整齐或者破损的应当刚好清洗、修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根据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刚好保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公园、绿地、花
18、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刚好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并逐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第四十一条 担当清除冰雪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的时限、标准完成清除冰雪任务。违反本条第
19、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修理、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卫基础设施。已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根据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激励社会资本参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本市根据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产业化的原则对生活垃
20、圾和建筑垃圾进行处置,提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并实行措施逐步削减垃圾总量。提倡运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用品。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第四十五条 食品加工单位、餐饮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根据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的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四周环境卫生整齐,实行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21、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须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
22、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实行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刚好清掏,并运输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输实力的,应当托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输。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干脆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
23、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刚好运输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没有运输实力的,可托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输。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
24、处置核准,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确定。予以核准的,应当供应运输路途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
25、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订正违法行为、实行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运输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6、第五十七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爱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27、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刚好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齐完好。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根据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根据规划进行建设和验收。第六十一条 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运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方案的审查。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28、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用。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变更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根据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违反本条第一款规
29、定,移动、停用、变更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