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利益的价值考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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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婚姻利益的价值考量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解释背景刘琼 刘琼,女,安徽宣城市人,1976年3月生,现为安徽省直党校副教授。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解决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模式,但该条文的法理基础和正当性理由却有值得分析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有利于人们从另一种视角去理解婚姻利益。【关键词】 婚姻 不动产 离婚 财产分割 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后,围绕婚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学术
2、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处理分歧都比较大。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尽管实务界的裁判已趋于一致,但学界对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依然褒贬不一。笔者试图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实务界对该类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为路径,以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为背景,揭示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期盼从另一个视角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一个可选择的范式。一、司法解释三前对于前述问题裁决梳理和法理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于婚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处理差异明显。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做法:(一)以产权登记来确定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归属。该观点认为,该不动产登记在借款人一
3、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务的,离婚时,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至于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配偶一方婚前购房之债务,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购买人应将婚后偿还借款之全部金额的一半返还给另一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
4、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持相同立场的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种观点
5、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尤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5条为理论支撑。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种观点不关注不动产买卖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关联性,也漠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注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即认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而否认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意义。(二)以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来确定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的归属。该种观点认为,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
6、款购置的房屋,如果是婚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即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配偶一方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尚未清偿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如2005年5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
7、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 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3条明确坚持上述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
8、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该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并以物权法第9条为理论支撑,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
9、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观点强调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的规定,并将登记的时间作为不动产归属的识别标志,比较注重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三)以婚前偿付该房屋价款的比例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种观点认为,对于婚前一方借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所购置的房屋,应以婚前偿付该房屋借款的比例来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如果婚前首付或已偿付的房款占该房屋总价款比例低,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部分占该房屋总价款比例高,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8条第3款指出:“一方婚前
10、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种观点虽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难以找到理论支撑,但其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观点所注重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房屋所做的贡献,如果一方婚前偿付的房款比例高,则说明其对该房屋的贡献大,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部分,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对方适当的补偿;反之,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公平合理。笔者以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在法理上存在重大瑕疵,即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是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在合同法
11、理论上,合同可分为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即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合同,债权合同即为当事人设定负担的合同。如依德国民法的做法,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确属于物权合同,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后果。但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动产买卖合同仍属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它只是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设定了负担,如要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后果,必须履行登记行为。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构造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登记”,也即登记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必备要件。基于此,即使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生效,但并不能直接发生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后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虽然在现实中有一定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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