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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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今年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频频见诸各媒体之端,成为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未成年人因在幼儿园或学校致人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案件处理结果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究竟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同的利益群体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分岐甚巨。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无与现实相左之处及内在缺陷,颇值研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设计都应蕴含其内在的价值选择及现实合理性,均需考量诸多关键要素。笔者拟就该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不揣浅陋,以见教与大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统称,是指公民所拥有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
2、害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得以生存和从事活动的基本权利。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该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对该权利实施侵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该权利实施侵害所形成的损害,简称人身有形损害,也称人身损害,它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因此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受害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经济上的补偿。在现实生活中,由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很多,而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今年(2010年上半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一些探讨,对保护未成年
3、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大意义。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害是引起行政赔偿或是民事赔偿?其法律适用怎样?需要对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考察,分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一、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说明(一)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
4、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学校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1,我国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一般分类有二:其一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对本行政主体之外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内部相对人或录属于自己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二者划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
5、的职权和权限的范围,就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言,学校的行政管理权限于本校内部的学生,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其二,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来源对行政主体进行分类,行政主体又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前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固有的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而授权行政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依此分类,学校显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在“田永诉北
6、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2在国外,学校也多作为公务法人,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等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公立公益机构,3在德国,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即被视为公权力4;在日
7、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师在日本和德国都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5一种流行观点将学校和未成
8、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由此将学生与学校之间关系定位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入学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性质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学生入校这一事实是否就意味着法定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于学校了呢?笔者认为学生入校接受义务教育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所适用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一任意性
9、规定,允许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与否显然不能由监护人和学校来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是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定表明学生入校这一法律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强行性规定,要求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它的规定去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不允许作变通。其次,将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定位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监护人的
10、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伤亡事故有可能因其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比,二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都不一样,前者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后者还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都做了明确规定6.这种教育法律关系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一方面专业性强,”应当承认教育的发展通常主要取决于教育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每个教师个人的人品,教育业务水平和技术质量“。7各国教
11、育法、教师法对学校的内部结构、教师的培养,任职资格、培训、继续教育都做了严格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学校教育法对小学、初中、高中、大学、高等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幼儿园、专修学校的构成都做了明确规定,同类规定可见诸于韩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至八十条;对教师的选任,许多国家都有专门法律规定8.教育法律关系的另一特点是特殊的公务性。学校的公立公益性、教育的公务性决定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公务性、公益性,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是内部行主体,授权行政主体,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教学工作应
12、视为这样一种职业,它是为社会服务的一种形式“9,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教师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我国有学者提出:”今后立法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救济方法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1011二、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校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彼此之间互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学校因教育职能的履行给学生造成的侵害是成立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各国规定不同,从各国实
13、行行政赔偿的情况来看,能够引起行政赔偿发生的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在不同的国家,这种特定的机关和组织范围不尽相同。在德国因教师对学生之惩戒而生损害可以形成国家赔偿,在俄国,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学校责任表明学校侵权不能形成国家赔偿,在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权力作用违法侵权而引起的赔偿,学校的非权力性公务引起的赔偿并不能形成我国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受教育者对学校侵权只能依民法要求赔偿,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般在公益事业于公益上之必要虽可排除民法适用,然关于此项赔偿责任问题则与私人之事业并无特别为区别之理由,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应依民法规
14、定负其责任。12“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学校侵权赔偿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原则。民法上规定了学校可因过错承担适当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普通民事主体相有一致的地方,如在基本构成要件上,但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为行政主体,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仅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要件,还应包括如下条件:1.侵权损害必须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能过程中,学校和教育人员在其职责以外对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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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 在校 期间 人身 损害赔偿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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