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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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的转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象之一,很值得探讨。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
2、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
3、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
4、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笔者认为,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夫妻忠诚协
5、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1)、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互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只与对方身体发生关系的性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互相忠于对方的身体,只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性道德。因此,夫妻就双方的身体性行为设定义务本身并不违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条规定。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6、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诚协议就双方的身份关系进行规定,并没有限制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严,限制的只是人的性贪欲,因为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婚外情(婚外性行为)都不是一项能够展现于台面的权利,对婚外性行为进行限制符合人类自身的主体利益。(2)、忠诚协议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效力。探讨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回避不了在忠诚协议中能否约定赔偿金的问题。反对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人认为,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也好,损害赔偿金也好,实际上都是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够自己约定。但是如果用契约的对价理论分析,这一问题
7、就会迎刃而解。在一项契约中,只要双方都付出了对价,该契约就成立,否则就不是一项契约;而忠诚协议对双方而言都是付出了对价的,因而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按照英美判例法系的契约对价理论,一项契约之所以为契约,是因为契约双方都付出了对价,且对价还须具有法律上执行性。早期利益为中心的对价理论认为:“一方取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者受益,或是另一方承受的负担、损害、损失或责任。” 有的学者干脆将对价解释为当事人间为换取对方的诺言而付出的代价。尽管英美判例法系契约理论在实践的发展中不断遭到挑战,但契约的对价理论并无过时,挑战只是丰富与发展了该理论,让对价理论不断地焕发新的生命活力。目前对价理论一般认为
8、,构成对价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价必须合法,如对价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够有损人的尊严等,对价的作出不是在对方威胁、利诱的情况下做出的;二是对价必须源于受允诺人或者代理人;三是对价不是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先前就已经存在的义务;四是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五是对价必须是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六是对价须是待履行,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从以上叙述中,笔者认为对价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忠诚协议中的违约给付行为的有效性。就违反承诺方来说,其所付出的对价是因自己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对守诺一方的财产给付;对守诺方来说,其遵守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而承受的义务、负担等是
9、对违反承诺方所作出的对价。在实践中,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违反方高昂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根据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理论,只要协议不是在一方胁迫、利诱等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至于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方的实际支付能力或实际收入问题,法院在查明实际情况后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减少,但绝对不能认定整个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从对价理论的角度来考察,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完全符合对价理论,且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任何法律,忠诚协议应该有效。对于一方违反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问题,许多人只指出这种损失只是精神损失,这不准确,它应该包
10、括了守诺方的物质损失。违反承诺的一方在外与第三人搞婚外情与在外嫖娼一样,绝不是免费的,他或她很可能在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时有利益输送,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这种物质损失进行约定合理合法。至于精神损失这种法定赔偿项目应该由法律或者法院来规定具体数额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约定问题,对价理论已经给予了否定的回答。抛开对价理论,只从我国法律规定与民法理论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失的不可计算性,其数额确实难以确定,所以,一直以来,对于精神损失,我们多年来就认为精神损失不能金钱化,精神是无价的,它不能够物质化从而量化计算,因此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化。不少人认为精神损害只适用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等方式。但残酷的现实一步步击碎了一些坚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终于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失是可以用财产赔偿形式来补偿的,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审判实践中具体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元之间。如果我们能够容忍少数人坐下来决定多数人的命运,少数人通过协商做出的规定让大多数人遵守的行为,那为什么就不能让当事人双方自己作出约定呢?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主要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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