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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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规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发文字号】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 【颁布时间】2007-10-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
2、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3、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联系人:刘
4、宏玉 荆琴电 话: 传真:二七年十月八日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第一章 外汇登记第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第二条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
5、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第三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第四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第五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
6、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第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
7、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第九条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第十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第十一条 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第三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
8、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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