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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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针对税务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依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权限。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分局)和各级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国税
2、机关)对税务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第四条 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第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第七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维护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当事人自觉遵守税法,不断增强税收法治观念。第八
3、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税务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
4、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 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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