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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业开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需 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护理康复、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和社会参与等服务,满足其物质 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基本需求。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 开展规划及养老服务开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规划,建立 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市场为主导、 信息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养老服务业,推进基
2、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开展。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各级财政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期 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养老服务 工作,监督、管理和规范养老服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评估情况,对符合条件 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建设 标准和补助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 务设施,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第三十七条省财政应当设立省级养老产业投资担保基金, 引导金融资本投向养老服
3、务业。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融资产品, 开发适合社会办养老机构开展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担保。列入城乡居民创业小额贷款扶助对象的人员兴办养老服务实 体,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养老机构应当完善财务制度,规范会计行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行业特点,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 信贷指标要求,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 织开展评级分类工作。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质养老机构,应当纳 入中小企业转贷方式创新企业范围,降低养老机构融资本钱。第三十八条鼓励商业化运营养老机构,并通过各类债券市 场开展直接融资。鼓励和引导经营状况良好的养老机构在股权交 易市场挂牌交易。扶持品牌养老企业上市融
4、资。鼓励和引导保险 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将保险资金多方位投入养老产业。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营利 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 构,减半或者免除征收。第四十条 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和养老机构等养老服 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有线电视、 和网络宽带免收一次性接入费。第四H条各地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和老年人意 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贴。各地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 理保障制度,为因疾病和伤残需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 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保障。第
5、八章服务与监管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 信息平台,为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 查询等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养老服 务机构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 、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 渠道,受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和对民政部门的建议和 意见。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建议,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建议人。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 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 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
6、依法对政府举办且经营的养老服 务机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 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价 格主管部门核实处理。社会力量举办或者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市场化定价。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按照划拨方式供地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擅自改 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政府减免的 土地资金,并可处政府减免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政府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擅自转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可处政府补贴资金数 额二倍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 并可处骗取数额二倍以下罚款。第
7、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 理设立许可证变更、终止手续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民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平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的;(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 务宗旨无关
8、活动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 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 服务的;(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 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 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 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 持、优惠措施。第四十九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记
9、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当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 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第五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民政部门可处以 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 产停业。第十章附那么第五H条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开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
10、卫生计生、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 金融、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等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催促指导。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业,为老 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并加强监督和管理。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设 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养老服务。第七条鼓励成立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养老服务工程。行业协 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第三方社 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开展
11、,防范养老服务法律风 险,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养老服务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养老服务先进事迹,在全社会营造良 好的爱老、尊老和敬老气氛。第九条 鼓励、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为老 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 案或者记录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 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扶持开展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 激励机制,志愿者进入老龄后优先、优惠享受居家养老服务。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
12、规划、控制性详 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 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各地应当确保每年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数量不低于本地区年度 预留用地指标的百分之一。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开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 划部门根据本地区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 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十二条 日间照料中心和托老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 准。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养护院标准、 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标准,护理院还应当符合护理院标准的 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到达国家和地方环
13、境保护、消防平安 要求。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民政、老龄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第三章居家养老第十四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 神上慰藉。对家庭养老力量有困难的老年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必要 的支援和帮助,并根据其身体和经济状况,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和 护理补贴。对家庭养老表现突出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五条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根 据老年人需求,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康复、 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服务。养老服务企业和从
14、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 老年人或者赡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社会养老组织,以现代信 息技术为支撑,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手段,建设“智慧社区”, 开展“虚拟养老”模式,不断提升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为老年 人提供居家生活、医疗保健、代购代缴、紧急呼叫等订单式服务。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医生服务模式,重点对高龄、独居、空 巢等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跟踪建立电子健康档案;通过智能终端、物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与大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第四章社区养老第十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 套用房建设范围,新建住宅小
15、区按每百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配套 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 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和助餐点设施应当分片区布点,均 衡覆盖城镇及农村社区,城镇社区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老年人集聚度较高的地区打造十五分钟服务圈;农村社区原那么上 每行政村至少集中设置一处设施。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 施工程建设标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 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 改造。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对低收入失能
16、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 予补贴,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器具。第二十条 鼓励社区商业服务企业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 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等便利服务。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老年社区建设,支持经济社会开展 条件较好的地区建设银发社区等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 套设施。第五章机构养老第二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 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17、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 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 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 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
18、相应的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申请设立许可。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催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 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 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 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每年预留养老服务用地指标中,不低于百分之零点六用于养老机 构建设用地,其中社会办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零点四。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
19、 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 障供应。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 构开展,推动医疗、养护、康复融合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健康养老服 务制度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 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 算。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 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 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0、,按照老年人参 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第六章人才队伍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 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 长,确保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 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工程,在养老机构设立实训基地,培养养老 护理专业人才。将养老机构负责人、养老服务业务骨干、养老护理员、社区 养老服务人员和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工 程,培训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 各类养老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 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社
21、会办 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企业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 培训等方面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第三十二条 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取得养 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初 级、中级、高级、技师不同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 政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相应补贴,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 从事养老服务业的人员,按月发放特殊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养老服 务从业人员的社会知晓度和认可度,通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宣 传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光荣事迹,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推动养 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第七章政策扶持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 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 老机构。实行政府办和社会办养老服务设施财政和税收等政策统 O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采取政 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评估。通过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所需服务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 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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