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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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 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维护 基金平安,根据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 法药品管理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方法 (国家医疗保障局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 本方法。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遵循保障基本、公 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那么,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 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 服务。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 善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政策,各县(市、区)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
2、判、协议订立、 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 定定点药店,并与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 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稽核,考核等。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确实定第四条 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健康需求、 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俣费用。原 那么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 规定的医保费用。第三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 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
3、售药店 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 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 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 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 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 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 式:(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 金;(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10 -第五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三
4、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 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 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 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三十七条协议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 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 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 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 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第三十八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 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 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
5、保协议可 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 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那么上不得超过180日, 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 医保协议申请的,原那么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 平安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11 -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解除
6、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 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 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 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 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 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平安事件的;(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 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 金的;(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 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六)为非定点零
7、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 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 的;(A)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12 - 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 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 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十一)被撤消、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 决定的;(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 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
8、部法定代表 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 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 保协议;(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 机构同意的;(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 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 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 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 行政诉讼。第
9、六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 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 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 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 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 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 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 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 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 在违约情形的,应
10、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 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 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14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 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 时按照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 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 经办机构补充材料。第七章 附那么第四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 管理工作按照本方
11、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参保人员,包括本市行政区 域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外符合异地就医政 策的参保人员。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 能机构,包括各县(市、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零售药店是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 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 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受 理、评估、公示、谈判、签署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 议,适用本方法。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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