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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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篇1】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
2、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 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 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 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 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 进行监测、评估。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人开展动物
3、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 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 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 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 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
4、符合 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 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 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 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 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 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 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5、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 (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 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应当符
6、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 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 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 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第一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
7、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 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 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 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 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 定。第三章动物疫
8、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 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 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 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 报。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9、认 定。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 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 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 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 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 动物染疫或
10、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 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 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 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 屠宰、经营、隔
11、离、运输等活动。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 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 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 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 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 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
12、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 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 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 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 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 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 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 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
13、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 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 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 动物疫病处理。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
14、离、封 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 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 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 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 实施方案。重大
15、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 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 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 疫。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 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
16、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 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七章动物诊疗第八章兽医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
17、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 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 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 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 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18、检疫标志。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 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 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 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 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 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19、直 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 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 可进入。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 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 由货主承担。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
20、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 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 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 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 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
21、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 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 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七章动物诊疗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 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
22、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 诊疗服务的机构。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 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 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从
23、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 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章兽医管理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 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4、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 考核。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 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 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 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 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 结论负责。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 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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