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10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1252-1258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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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0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2.1258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黄薇(全国人大法工 委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条文释义”的 局部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但 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2、赔偿后,有 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 针对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坍塌致人损害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平安。民法 典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 “坍塌”这种情形。本条所说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
3、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 折断、烟囱倾倒、地面塌陷等。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例外情形以及追偿权(-)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等承当连带责任。经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监理单位作为“其他责任人”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拟常见的建设单位。建设单 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参与工程建设的很多环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 二是施工单位。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拟常见的施工单位。
4、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 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比拟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二)除外情形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一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在不存在 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经过综合考虑,在本条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建设单位与施 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不承当连带责任。(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 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
5、许 可证的部门。二、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 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当责任。因此, 本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侵 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 提出,本条第1款、第2款均有
6、“其他责任人”的表述,含义不同,容易引起误解。我们认 为,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相关 的主体,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主要 是指暴力装修的所有权人等房屋的使用人。为了防止误解与理解上出现混淆,我们将第2 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 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所有人、 管理
7、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损害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在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在编纂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时,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同时,将两条的顺序互换,使得 本条与下一条关于“建筑物抛物坠物”责任的规定更为紧密。一、有关术语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 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
8、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 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局部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 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局部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 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 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
9、花盆坠落等。二、责任主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条规定了三 个侵权责任主体:一是所有人,承当维护、管理的义务,应当依法承当侵权责任。二是管理 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三是使用人,指因租 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三、归责原那么1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那么,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 权益。2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实践 中,有时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
10、、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只 是该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 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 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当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未采取必要的平安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当未履行平安保
11、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条文释义】实践中,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头顶上的平安”引起 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各方面一致有很大意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对本条修改,是否删除本条规定,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之一。经过反 复研究、慎重考虑、大量调研、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 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人容易明确的情形。建 筑物的构
12、成局部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这种情形下责任人较容易 被发现。二是责任人不容易明确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 建筑物中的所有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了重大修改。对修改稿的内容, 有的提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建议明确列举出物业服务企业。经研 究,我们采纳这一意见。2020年5月民法典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 的提出,高空抛物或者坠物行为危害公共平安,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经 研究,我们采纳了
13、这一建议。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极少使用“禁止”性的表述,盖因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 利义务的规范,以自由意志为导向。本条规定禁止性规定,是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行为的 严厉谴责和禁止。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三、由侵权人依法承当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 担侵权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表达。只有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本条的补偿规定。四、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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