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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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毒管理方法(-)将该方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 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工程分为消 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J(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
2、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 卫生许可批件。“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 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平安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 要将卫生平安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 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 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 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对
3、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 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A)删去第三十条。(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十)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 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 可。”(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产品卫生平安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以下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 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
4、平安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 符合要求的J(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 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平安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J(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 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 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 起30日
5、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产 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 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二)产品平安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 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J(十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文件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
6、及其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消毒消毒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方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方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 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到达灭菌要求。各种注
7、射、穿 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到达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 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 有效消毒措施。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
8、H ,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 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 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 期进行消毒。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
9、、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 合格者不得出厂。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 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H 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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