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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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刘长秋(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探讨所;上海 XX20)内容提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快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关键词: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快速发展。据统计,到本
2、世纪70年头,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限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限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爱护、放射平安、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快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安排生育、卫生保健等很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
3、了许多的问题。因此,探讨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生命法的特点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确定和服务于肯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显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确定了其必定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详细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综合性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
4、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很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确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须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化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需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接受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
5、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很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二)伦理性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行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整的过程中必定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爱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确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爱护。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需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
6、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严峻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因此,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很多伦理道德方面的东西便渗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深厚的伦理性。(三)科技性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即生命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 因此,生命法就必需要建立在生命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需要遵从、体现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学规律,如生理规律、生态规律等等。这就使得生命科学成为生命法的
7、立法基础。而生命科学的技术性确定了生命法必定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1)生命法必需将生命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基因工程平安管理方法中关于基因工程、dna、基因等术语的说明就明显是生命科学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体现;(2)在生命法的全部规范中含有大量的体现人类生命规律的科技性法律规范,如我国新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第36条关于夫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等,这些科技性规定明显都是生命科学的干脆成果;(3)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自然技术突出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器官移植技术规范条
8、例、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条例等。这些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在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与其他各类生命法律法规相互协作、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整个生命法律体系。(四)公益性和共损性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定要担当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
9、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这就确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其一,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从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五)预见性生命法是以爱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平安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探讨成果的应用对人类
10、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行预料的。因此,生命法必需正确预料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峻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需特殊注意、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
11、神卫生、安排生育及环境爱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平安管理方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方法、人类协助生殖技术管理方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在:(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例如,我国自70年头末即已起先了重组dna探讨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
12、正在进行野外试验,有的已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试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试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平安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探讨及其应用中的平安问题,在事实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限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平安管理方法两个规章。再如协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XX年初才姗姗而来, 而在与该技术亲密相关的民事、刑事等很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
13、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充分留意总结了司法实践阅历,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这一点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务,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一次实行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看法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散发出的光线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峻缺陷,因为在该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协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工协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
14、体现。(二)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记。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其次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明显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样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爱护等在内的很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这无
15、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表现在: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担当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爱护法等。而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协作、内部协调一样的法律体系。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 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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