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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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务犯罪预防是一个富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课题。职务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形式,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是推动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突破口。下文是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最新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扰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
2、、特地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化、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建立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加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其次章预防职责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安排和措施,并实行年度考核;(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化;(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简单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五)查处或者帮助查处职
3、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状况刚好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涉嫌职务犯罪的,刚好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干脆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各负其责。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状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单位监察机构或者专职监察人员担当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详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安排;(二)调查探讨职务犯罪发生的
4、缘由、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询问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询问论证工作;(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八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与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沟通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相互协作,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三章预防措施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
5、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扬、教化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化列为法制教化的重要内容。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化。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简单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觉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刚好实行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根据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
6、化;发觉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化和警示教化。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亮度,接受社会监督;(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状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四)对政府选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运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五)对重点行业和部门简单发生职务犯罪的业务环节和岗位加强预防措施。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职权中,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
7、、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选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运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选购等重大经济活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安排运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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