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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道路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二摘要: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使用送修车辆;(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四)擅自改装、
2、拼装机动车;(五)承修报废机动车;(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
3、、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第四节 汽车租赁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二)有
4、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第五节 物流服务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
5、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
6、领导责任。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
7、,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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