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婚姻家庭律师实务论坛”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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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了推动律师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对新型疑难问题的深度探讨,促进律师在品牌营销及业务拓展方面的实务交流,提升律师承办婚姻法律业务的总体水平及业务拓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7月30日在成都联合举办了“全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论坛”婚姻家庭法新型疑难问题探讨暨律师品牌营销及业务拓展研讨会。 国律协副会长彭永臣、全国律协民委会主任朱树英、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周红民等领导出席会议并致辞,他们对婚姻家庭法律师队伍成长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鼓励,并对传统民法业务的创新和发展表达了殷切期望。研讨会由全国律协民委会副主任刘晰律师、民委会副秘书长蒲杰律师等主持。西南政法
2、大学教授陈苇、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王范武、婚姻专业知名律师王芳、贾明军、谭芳、杨晓林、张承凤等作为演讲嘉宾作了主题演讲,来自于全国十多个省市的100余名律师参加本次研讨会。一、本次论坛召开的背景及基本内容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律师行业也经历了一个较快的发展过程。一方面,律师行业的专业化趋势推动了全国婚姻家事法律师队伍的成长壮大,许多对婚姻家庭法感兴趣的律师需要拓业技巧和经验的培训;另一方面,律师在构建和谐家庭、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这样的时代进程中,婚姻家庭法领域出现不少疑难争议的焦点问题,急需专业律师研究探讨,提高律师的业务技能,推动司法审判意见的
3、统一。因此,召开此次研讨会的目的和宗旨,也是希望通过邀请知名教授、资深法官与部分专业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从各方面对婚姻律师业务进行研讨,使广大律师对婚姻家庭律师业务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推广成功婚姻家庭律师的品牌,打造技巧及营销战略,为婚姻家庭律师行业日后的发展以及在司法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二、 特邀嘉宾演讲交流 研讨问题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部分条文解读与评析1、关于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
4、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会学者认为,该条文出现一些遗憾,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 学者提出如下理由:首先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精神,应当优先推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能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其次,若认定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对财产问题斤斤计较,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和睦,这是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基本国情的。最后,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之外,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私法之基本价值取向。故该条款应
5、修改为“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夫妻又方共同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突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不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学者表示,对该条款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句话“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表示遗憾。当时因该条款的订立突破了物权法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引来一些专业人士的质疑。与会发言学者认为,对婚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住房权保护是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调整,是对发展权
6、的保护,当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护出现冲突时,应当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也不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所以,“但”书条款不应当删除。研讨问题二: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中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与会资深法官就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比较突出问题逐一作出说明,包括相关争议。1、如何把握父母为子女夫妻出资购置不动产在离婚中的分割。应将父母出资的时间点作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时间节点。即结婚前,父母的出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结婚后,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一方)外,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7、与。2、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对于该类问题,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为(1)首先要看该收益是经营产生还是自然孳息,是纯粹的自然增值还是因为有配偶劳动付出或金钱投入所得,前者仍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后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收益取得的时间: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房屋出租,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存款的利息,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债券、黄金、古董等财产产生的增值属个人所有。 除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独立进行股票、基金理财交易的外,股票、基金理财
8、交易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3、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父母去世,配偶放弃继承权的,另一方能否主张。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依法、依合同约定应该取得的财产。遗产未实际分割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事实上也只是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不是必然实现的权利,且法定继承人也有权放弃遗产继承,此时遗产尚未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若放弃继承权,另一方没有任何权利对遗产进行主张。除上述问题外,与会成员还就婚姻家庭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夫妻忠诚义务、股权分割、婚前按揭购房分割等问题进行了交流与探讨。研讨问题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上市
9、公司的不断增多以及离婚率的渐长,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日渐增多,由于国内立当在这一新兴问题上出现空白,使得股权分割成为律师业务的难点,也成为司法审判的焦点。上海沪家律师师事务所成功代理了首例中国法院判定离婚纠纷期间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对此,沪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介绍了成功经验和心得。 首先,该类案件遭遇的是管辖权的确定。管辖问题不仅体现了诉讼标的、当事人跨地区这两个普遍性的问题,还涉及到内地企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股份分割,还涉及到涉案股权取得及转让地在美国的前沿问题。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仅是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还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在地域管辖上,关于涉外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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