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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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 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
2、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返 回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3、 第八条 在未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地方,可经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处理轻微事故。 第九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返 回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4、报告。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
5、,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
6、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返 回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
7、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 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返 回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 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
8、“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 返 回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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