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督检查表态发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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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监督检查表态发言第1篇:价格监督检查程序 价格监督检查程序 (1)立案。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先立案并发出价格检查通知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分管局长审批,价格检查通知书应注明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及需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2)调查取证。价格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显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中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概况;价格违法事实;与价格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的价格法规、规章、文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检查登记表(含明细表)、调查询问笔录、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表格,
2、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第一次集体审议。办案人员提交案卷材料交集体审理小组进行初审,审议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与价格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凿、完备;价格违法金额的计算是否科学、正确;价格违法事实的定性是否正确、恰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性文件是否恰当;案卷文书是否规范、齐全。集体审议程序为:办案人员汇报检查情况,出具检查材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审议人员对办案人员汇报的情况发表意见;主持人在总结讨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次集体审议结论。 (4)陈述申辩、听证。办案人员根据第一次集体审议结论,对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
3、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组织听证。 (5)第二次集体审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内容,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第二次集体审议。第二次集体审议主持人、参加人员、审议程序同第一次集体审议。办案人员根据第二次集体审议结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由检查人员负责督促执行,超过六十天未发生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检查所会同法制办送交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结案与备案。符合结案条件的
4、案卷由检查分局整理、装订、归档保管;按照规定要求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由检查所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2.办案程序 (1)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以下罚款,检查人员可以当场发出处罚决定书。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检查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处罚必须使用“价格检查登记表”、“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检查专用法律文书。 (2)一般程序: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人对有举行
5、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增设听证程序。 案件承办人必须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况和证据进行认真收集,取得全面证据材料,并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由被查单位(个人)签名,加盖公章。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件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请被询问人签名。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整个案件的查证事实,制作“价格检查登记表”,由被查单位(人)签名、盖章。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所有取证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案件的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并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 第2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
6、政府令第199号 颁布日期:20070327实施日期:2007050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
7、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
8、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
9、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10、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
11、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
12、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
13、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
14、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15、。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
16、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
17、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
18、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3篇: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二00四
19、年,我所在县物价局的正确领导和市物价检查所的具体指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大力整顿和规范价格收费秩序,为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就一年来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整顿价格收费秩序,应对价格波动,价格监督检查水平不断提高 二00四年是不平凡的一年,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全体物价检查干部克服困难、排除干扰,以极大的热情开展工作。一年来,共查处价格违法案件xx件;查处价格违法所得xx万元;实现经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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