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几大疑问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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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几大疑问探析 内容提要: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托付—代理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特别的运作机理对税收制度提出了挑战。我国税法中有关基金征税的内容较少,甚至有所误会,并且在与基金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征税时机和税负公正等方面均存在严峻的税制缺陷。本文从税收公允、效率入手,剖析和探讨了以上4个颇有争议的征税问题,以期对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的探讨有所裨益。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亲密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需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
2、纳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安排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依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准确规定。细致探讨不难发觉,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隐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示意,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担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
3、,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须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我国基金原委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依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4、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具体地说明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接着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方法供应了答案。其第一章其次条中明确规定本方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
5、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当被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23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简单使人误会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自不待言,假如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反。
6、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方法(国税发2023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方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依据申报管理方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如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
7、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方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冲突,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方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方法相违反,应当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当缴纳营业税。三、变更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安排,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2
8、3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安排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明显,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变更,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安排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安排时。政策意图非常明显,变更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刚好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允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安排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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