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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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是中国建筑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2、。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
3、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等工作。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历史文化街
4、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相关内容的审议,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
5、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通过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加深社会公众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了解和认知。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置课程、出版读物、媒体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强
6、化社会传承佛山优秀历史文化的意识。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名录与档案。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
7、、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有权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8、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及房屋时,应当对拟征收地块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进行核实,并完成普查工作;尚未进行普查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普查工作。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
9、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或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区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及必要的风貌协
10、调区。第十七条预先保护对象符合文物、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对象存在损毁危险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预先保护期限为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众推荐情况和普查结果,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
11、众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议。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录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的相应位置,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第二十条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措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
12、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开发经营活动。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历史文化街区内有全国重点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有市、
13、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
14、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二)对现有建筑进行修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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