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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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钱犯罪研究 洗钱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本文以刑法理论为指导,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据并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从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性质入手,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对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关系、有意的内容和形式、明知的内容和性质、行为人的违法性意识、行为方式、行为竟合都作了较为深化的探讨。洗钱/犯罪/明知/行为洗钱行为被作为一种犯罪,最初是由意大利于1978年3月21日法令在刑法中增设的648—2条予以规定的,但这时还仅限于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的洗钱,并不包括贩毒犯罪。然而,毒品泛滥造成的灾难使国际社会越来越相识到与毒口犯罪及其后续犯罪&m
2、dash;—洗钱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各缔约国依法惩处。从实际状况看,犯罪人不仅清洗毒品犯罪黑钱,而且还对其他犯罪的黑钱予以清洗,其危害性已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金融领域,而且日益向社会政治领域渗透。鉴此,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典)规定了洗钱犯罪。兹予以论述。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性质洗钱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别犯罪形式1,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将其局限于清洗
3、行为,即掩盖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将其换上合法的外衣,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洗钱(MoneyLaundering);另一种是把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这被称为再投资。这两种犯罪既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据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犯罪2。对此,新刑法典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洗钱犯罪:(1)供应资金帐户的;(2)帮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帮助资金转移的;(4)帮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
4、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基此,我们认为,不论是将清洗过的钱进行投资还是将未经过清洗的黑钱干脆进行投资,再投资从本质上说都是掩饰、隐瞒黑钱的犯罪性质和来源的。新刑法典规定的运用其他方法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就已经涵盖了再投资,因此,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洗钱和再投资。那么,对刑法典中的洗钱罪如何表述呢?结合刑法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洗钱罪,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中介或实行干脆投资等形式,将黑钱披上合法外衣,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从洗钱犯罪的国际立法来看,人们对洗钱犯罪性质的认定并不一样。有的着眼于其
5、对社会经济和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把它规定为侵扰财产罪;有的着眼于它对司法的妨害把它归结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有的则着眼于它与为取得黑钱而实施的所谓的上游犯罪的亲密关系,把它规定在上游犯罪的条文之后。把它作为侵扰财产罪的人从爱护经济利益的角度动身,认为洗钱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允竞争、自由同等的市场经济规则,也严峻侵扰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全部权;把它归为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人认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清除并最终变更犯罪所得的性质,是一种犯罪屏障,严峻阻碍了司法活动;而主见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规定在一起的人则主要考虑两种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避开惩罚对一切犯罪的洗钱行为。而在我们看来,洗钱犯罪不但干脆扰乱
6、经济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破,而且还间接侵扰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全部权。同时,在肯定意义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后续,严峻侵害着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单纯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论及该罪的性质明显不妥。而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并进而依此对之予以分类,要依据各国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状况并考虑该罪侵扰的主要客体而定。洗钱犯罪的经济侵害性确定了它在当代中国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实际状况来看,这种犯罪又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的不合法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直至政治领域,故它侵害的干脆客体主要的应是金融管理秩序。易言之,洗钱犯罪侵扰的客体是困难的,不但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包括司法活动,但主要
7、的还是金融管理秩序。至于财产全部权并非洗钱犯罪所干脆侵害,而是其上游犯罪干脆侵害的,它对于洗钱罪具有客体上的间接性,不能成为其干脆客体,而社会秩序是一切犯罪都要侵害的,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宜列为洗钱罪侵扰的详细客体。鉴此,我们认为,新刑法典对洗钱犯罪的认定及其排列位置是适当的。二、洗钱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一)主体要件新刑法典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前者指具有刑事责任实力的自然人,后者指新刑法典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新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本意而言,其主体是相对于实施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体而言的,从立法技术而言,洗
8、钱犯罪的主体也不应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它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因为从逻辑上来讲,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获得资产以后,自然要对之进行清洗,使之成为合法的,这种不行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讲,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自然不能独立成罪。新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意杀人、有意损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包括洗钱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从逻辑上说,全部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为特别主体。然而,从实际状况看,一般是银行、保险等
9、金融中介机构。当然,非金融中介机构亦可独立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如把本单位的帐号供应给毒品犯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为其供应洗钱便利的。(二)主观要件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以有意为必要,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主观上是有意的,即明确相识到自己行为的洗钱性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引起掩盖、隐瞒黑钱的性质和来源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为之。对此,新刑法典规定明知的对象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鉴此,有如下几点须要探讨。1.构成洗钱罪的有意是仅限于干脆有意还是亦包括间接有意?干脆有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清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希望将黑钱清
10、洗干净,具有明显的使黑钱合法化的目的;间接有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洗钱行为而为之,并对由此引起的黑钱被洗净结果的发生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致使发生了这一结果。从逻辑上说,洗钱罪是可以由间接有意构成的,有的国家甚至还不解除过失洗钱构成犯罪的可能。如瑞士刑法典第305—2条要求行为人实际知道黑钱的来源是非法的,实际知道也包括行为人应当推定出财产的非法来源。我国也有人认为,洗钱犯罪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按我们的理解,应当知道明显指没有知道的状况,这无疑最多是无相识过失。我们认为,按新刑法典规定,洗钱罪在主观上不能由过失构成,只能由有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为隐瞒、掩饰其来源和性质而
11、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条文中用了为……行为这一范式也正表明该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这样,法律规范就解除了间接有意构成本罪的可能性,而只能由干脆有意构成。2.刑法典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当如何相识?第一,明知要求不要求确知?刑法界一般认为明知并不仅仅是确知,如有学者认为,明知包括确知和感知4。在我们看来,明知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客观现实而作出的对将来发生的事实的可能性而非必定性、模糊性而非明确性的相识,只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的现实性及将要知
12、道的可能性。在心理学上,行为人只有在明知的基础上通过相识深化才能形成确知。相识的程度因此而实现了由模糊性向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转变。看来,明知并非就是确知,新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准确地、的确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相识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本罪的明知。其次,明知要求不要求明知是哪种详细犯罪的犯罪所得?有人认为,不须要行为人知道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的看法不行取,行为人必需知道非法资金来源于何种犯罪,只是一般性知道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是不能定罪的5。对此,我们认为,为黑钱而实行的所谓上游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刑法典列举的三类犯罪中,其详细的犯罪性质亦各不相同,而
13、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特别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浩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详细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鉴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相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第三,明知是指违法所得还是仅指犯罪所得?对此,新刑法典规定的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极易使人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所得。事实上,此处的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因为前置定语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规定用的都是犯罪二字,犯罪所产生的只能是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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