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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是中国建筑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2、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五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
3、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
4、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
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15%。(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各类公园建设
6、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第十条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
7、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8、承担。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
9、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案。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
10、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投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11、。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第三章保护和养护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二)城市干道和立交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
12、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时留下的枝叶、渣土。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
1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
14、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
15、、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第二十条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的树木的,依照本条(一)、
16、(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正常作业除外。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二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六
17、)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第二十二条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古树名木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
18、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
19、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
2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21、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22、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
23、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地。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上是建筑网整理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更多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建筑方面的知识以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可以登入建筑网建设通进行查询。更多关于建筑行业独家信息,敬请实时关注建筑网微信号。关注手机建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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