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说秘密—简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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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说秘密简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能说的隐私简评商业隐私司法说明 经验了 6 月初的征求看法稿,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10 日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扰商业隐私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隐私司法说明或司法说明)。至此, 作为学问产权与竞争法大类下的重要一员, 商业隐私领域具备了专属司法说明。我们以下结合实务中处理侵扰商业隐私纠纷民事案件的相关阅历,对新发布的商业隐私司法说明要点及亮点尝试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隐私,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实行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是何
2、谓技术信息、何谓经营信息在实践中仍有肯定争议, 故此次司法说明以举例的方式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列举,详细见下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安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同时,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客户信息, 此次也在肯定程度上扩大了说明空间, 与此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值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1(简称不正值竞争司法说明)相比, 商业隐私司法说明删除了区分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别客户信息、众多客
3、户的客户名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等限定性表述, 措辞上亦更为简洁。不正值竞争司法说明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隐私司法说明第一条第三款商业隐私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 构成的区分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别客户信息, 包括汇合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同于专利以公开换爱护,商业隐私获得爱护的前提是未公开; 同时, 商业秘密的爱护不同于专利和商标基于申请而获得, 而是更类似于著作权的自动爱护。鉴于此, 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 在侵扰商业隐私案件中
4、, 权利人首要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其主见的隐私的确属于法律上的商业隐私, 一般而言要件有三:商业隐私司法说明对不为公众所知悉除删除了不正值竞争司法说明中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详细情形的最终一项(我们理解主要是因为该项的意思已经囊括进商业隐私司法说明第三条的定义部分,无需重复表述)外, 还明确公开信息经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 可能不属于公开信息。 不正值竞争司法说明商业隐私司法说明 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简单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条权利人恳求爱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简单获得
5、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九条其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洁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视察产品即可干脆获得;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肯定的代价而简单获得。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
6、、材料、部件的简洁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视察上市产品即可干脆获得的;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息 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 符合本规的 定第三条规定的, 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此次司法说明对商业隐私商业价值的限定也有所缩减,一方面不再强调是否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确定了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的商业价值,在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亦扩大了可主见的权利范围。 不正值竞争司法说明第十条商业隐私司法说明第七条
7、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的 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好用性。 权利人恳求爱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的 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 是否实行了保密措施始终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鉴于商业隐私的特别性, 权利人往往需担当较重的举证责任。如就合同中含有保密条款是否可被认为实行保密措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 216
8、1 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湖北洁达公司 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 外, 并未就其所主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行了其他保密措施供应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 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而在连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都没有的状况下, 权利人最终的招数可能会是以合同附随义务主见相对方须要担当保密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第253号申诉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尽管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 还是合同终止后, 对其知悉的商业隐私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值运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隐私的
9、权利人对具有隐私性的信息实行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而派生于诚恳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 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 其有别于商业隐私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主动的行为, 并不体现商业隐私权利人对信息实行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基于上述裁判思路, 以往不少案件中权利人往往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就其主见的商业隐私实行了合理保密措施而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而此次商业隐私司法说明的最大亮点之一即为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对保密措施的举证责任。首先,在对保密措施的概括性规定上, 商业隐私司法说明又一次删除了限定性要求, 商业价值今后将仅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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