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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与因应之道 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但是在行政强制领域中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历时12年,我国的行政强制法最终出台,这部法律肩负着规范行政权力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双重责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其以完备的逻辑结构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并始终将人文精神贯穿其中。但是,该法自实施以来仍旧面临着一些难题亟需加以完善。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
2、要体现在一下方面:(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详细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详细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化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值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实行的手段进行平衡,实行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
3、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详细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值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值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值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听从与听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二)落实限制托付执行困难重重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托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
4、员不得实施。这条明显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托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削减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缘由:一是基层执法力气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许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许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肯定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
5、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懦弱无力。(三)人民法院执行实力面临挑战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自己做出的行政确定,背离基本的正值程序原则。所以,加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这有肯定的好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终归是行政权,执行的内容是行政确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法院的
6、系统来看,一般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来担当执行庭的部分执行任务,这就必定导致在审查过程中的马虎。另外,行政主体简单形成惰性。我国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需要有法律的授权。假如行政主体没有法律的授权,那么它必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原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之,属于法院的执行事项,本应马上执行,法院有意不执行或拖延时间,会降低行政效率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同
7、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状况难以避开。在此,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不会因此担当责任,要求法院担当责任,若法院出现司法腐败,相对人的维权途径就更加困难。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涵看法。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行避开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8、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当详细分析,必需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确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供应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赐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
9、,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其次,适当进行扩大说明,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懦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说明。所谓扩大说明,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说明不能违反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假如可以通过托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须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须要依据行政确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干脆影响的权力,这明显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
10、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假如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说明,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需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削减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当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确定的行政
11、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刚好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须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柔,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三、结语重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为保证该法有效执行,充分发挥其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除依靠于自身的完备性外,还依靠于与其他行政法律的有效连接,各级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清理与本法不相符的滞后内容,以及全社会的法律素养。我们信任,此法的实施将是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有益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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