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相关法规321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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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四川土地理施行 年月日四川第六届人民常务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建立用地的审批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土地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全各级人民必须维护土地的公有制贯彻执行非常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理开发土地资源实在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实在保障粮食消费用地。各类非农业建立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 第三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理部门按照土地理法和本
2、的规定主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理工作负责土地理法和本施行的组织和监视。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理工作。乡镇土地理人员的设置由人民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境内的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犯土地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所有。 农村和城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级土地理部门申请手续经级以上人民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3、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立用地实行方案指标控制土地理部门按规定编制方案控制指标报人民批准。年度方案指标不得打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 城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立用地在城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立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立方案向土地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立由土地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划拨。城乡建立部门综合开发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展房屋和各项政、公用、生活效劳设施的配套建立。不得改变小区建立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理部门应当对城小区开发建立用地进展监视。小区建
4、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理部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立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级以上人民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消费的可以确定给开发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制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立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开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建
5、立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立持主部门或者级以上人民按照根本建立程序批准的建立方案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向建立用地所在地的级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选址。建立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获得城镇规划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立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方案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方案、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向建立用地所在地的级土地理部门正式申报建立用地。 三建立持建立用地的批准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理部门一次或分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建立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级人民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辖、自治州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受人民
6、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民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人民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批准。 一个建立工程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建立的工程应当分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线建立用地可按分段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集体所有制进展建立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的消费、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使
7、用或改作根本建立用地的应当征得有关主部门同意后按照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立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级人民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辖、自治州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人民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立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第十四条的规定。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举办联营企业的建立用地按前款。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消费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审核参照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复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
8、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级人民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辖、自治州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理部门容许土地理部门审核报级人民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但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同意村镇规划理部门容许土地理部门审核报级人民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
9、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人民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所在地的级人民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用土地由用地按以下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10、。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由级人民制定报辖、自治州人民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按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程度的经人民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
11、条 建立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立。新菜地开发建立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立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用于开展消费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建立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级以上人民土地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和有关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人民批准。
12、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级以上人民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立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执行由当地人民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消费、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消费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耕种的国有土地建立需要时应当收
13、回并给原用地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立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消费建立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和个人由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理法律、法规依法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14、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没收所得限撤除或者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打破非农业建立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或者上级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和个人违犯本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撤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限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退还占用的土地
15、限撤除或者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无效责退还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的消费、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限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限退回。逾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展建立的责限退出停顿施工撤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16、 在建立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阻碍建立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退赔并处以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没收、撤除、罚款等行政处分由级以上人民土地理部门依法。 本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乡镇人民依法。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级土地理部门提出处理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
17、在或上级。 本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分执行收取交同级门。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讹诈、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闹事阻挠建立的; 三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 六以、胁迫或者其他抢占土地的; 七以、威胁阻碍工作人员按照土地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
18、要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和调解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之日起三内向人民起诉;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的申请人民强迫执行。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常务会可根据?土地理法?和本的原那么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人民常务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国土解释。 第五十条 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公布的?四川土地理暂行?同时废止。四川土地理施行修正案1995年6月20日四川第八届人民常务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四川人民常务会公布施行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土地理法施行?。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土地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理法?和?土地理法施行?以下简称?
19、施行?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施行。三、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级以上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级以上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一级行政、属企业事业包括在川企业事业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依法获得的跨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人民土地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理部门核实由人民颁发国有土地使
20、用权证书。二地、州行政、地、州所属企业事业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依法获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理部门核实由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级和级以下行政、其他企业事业和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级人民土地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理部门核实由级人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州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土地所在地级人民。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照?土地理法?第十三条和?施行?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级行政、属企业事业之间以及级行政、属企业事业
21、与其他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处理。“地、州级行政、地、州属企业事业之间以及地、州级行政、地、州属企业事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处理。以后各条依序后移。六、第九条删去第二句移作第十一条。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立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开工建立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开工建立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
22、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5至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未开工建立的由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立迟延的;2因或者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立迟延的;3因开工开发必需的前工作造成开工建立迟延的。并移作第十四条。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用地的审批按照?施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建立用地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人民土地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按照本施行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并移作第十五条。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修改为:“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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