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实用的买卖合同模板集合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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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实用的买卖合同模板集合5篇买卖合同 篇1摘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意外风险负担,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说明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介绍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及其风险负担的内涵的基础上,比较具体地阐释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最终据此详细分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交付;交付主义一、风险及其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内涵及其引发事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概念不同与一般交易中的风险,它具有特定的内涵,主要是指标的物因不行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毁损、灭失。这也是立
2、法和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即它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2)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于意外状况所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意外状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并不能避开和克服的。也就是说,风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缘由,双方当事人对风险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3)风险必定会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需是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带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益。对于风险的引发事由,即引起标的物的意外状况,一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行抗力。对于不行抗力的学理说明,认为不行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行抗拒的力气,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
3、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包括自然缘由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缘由如斗争等。1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行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担当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不行抗力所作的基本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行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行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行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但因不行抗力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原委应当由谁来担当,则是违约责任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必需要通过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二是意外事务。又称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有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如碰撞、搁浅、污染等。意
4、外事务也是外在于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务。对它的理解,应留意到意外事务是不行预见的,一般应以当事人的一般智识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留意能够预见到同时,意外事务是偶发的非因当事人自身的缘由造成的。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不承认意外事故可以成为免责的事由,但在某些状况下,合同法又针对一些特别的合同规定了过错责任,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当保管定作人供应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假如的确是因为意外的火灾导致建筑材料被损坏,很难确定该损失是由承揽人的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状况下,并不能依据合同法上述第265条的规定要求承揽
5、人担当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风险负担的原则来合理安排己经发生的损失。据此可见,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也不行能事后来约定损失的安排,或依据违约责任制度来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状况下,要依据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安排损失。(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所谓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中因不行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缘由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担当的制度。换言之,它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担当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若由卖方担当标的物的风险,则如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出卖方并不因此而免除交付的责任,
6、其仍有义务交付与买卖合同约定相符的标的物或对买受人作相应的损害赔偿;若风险由买方担当,则无论标的物是毁损,还是灭失,买方均不能免除给付价金的义务,且不能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或作损害赔偿。因此,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风险负担是合同法上的规则而不是物权法上的规则。虽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将干脆影响到标的物的全部权和其他权利能否正常的移转,一方能否获得该标的物的权利,也就是说,涉及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且,很多国家的法律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方面接受了风险随全部权移转的规则,即谁享有全部权,就由谁担当风险。但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所说的风险,指的是当事人在交易中遭遇的损失。所
7、以,风险负担事实上涉及的是合同中的利益损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安排的问题。因此,应当在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中规定风险负担的规则。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的关系确定,全部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丢失物权,不得因此就确定对待给付恳求权的有无。2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行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相识上并不完全一样。目前世界各国在风险移转的推断标准上主要接受了两种原则:一是物主担当风险原则或全部权原则,也就
8、是说谁享有全部权,谁担当风险。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应当与全部权的移转时间一样。英国法和法国法接受了此种观点。二是交付原则。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立法主见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或者说交付主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 条(以下简称合同法):标的物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2 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都没有将标的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逻辑上讲应为相同的法律意义。由此可以推断我国立法在风险转移的方面以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标
9、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移转以及标的物全部权的移转,都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样。但是应当看到,全部权转移和风险转移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因此,在依据交付主义来推断标的物是否已交付并从而确定该标的物的风险是否已移转时,不得与全部权的移转相混淆。对此,学界对动产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争议不大,因为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全部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假如没有特殊约定,交付、全部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如甲将其拥有的汽车卖于乙,乙当场支付价款获得汽车。整个交易过程中,甲给付汽车、乙取得汽车实际占有、乙以对价取得车的全部权是一样的。争议比较大的是对不动产和大多数特别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
10、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全部权转移的效力,必需办理全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转移全部权。因而交付本身是包括移转全部权的内涵的。还有学者认为,从交付主义是建立在占有者担当风险、实际限制标准基础之上来看,可知交付仅指现实意义上的转移占有,而不是法律层面上的转移全部权。依据上述分析,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问题尤为突出。故本文接下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对不动产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问题进行探讨。可见,引发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立法对交付的涵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学界对此的分歧较大。故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交付进行界定。法
11、律上交付的含义中是否包括转移全部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学界有的学者主见将交付理解含有转移全部权意思的转移占有。若做如此理解,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无论实行交付主义还是全部权主义,其本质上并无差异,因为交付本身就包含了全部权转移的内容。但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将交付与全部权转移做了明确的区分,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得单证,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义务。可见,交付与转移全部权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两项不同义务。交付与全部权的.转移有亲密联系,法律如无另外规定且当事人未另外约定时,交付完成的时间即为全部权转移的时间。不动产交付本身并不能起到全部权转移的效果。3
12、应当说从时间上,交付与全部权转移可能有相同的时候,但交付并不必定导致全部权发生转移,因此,交付并不含有转移全部权的意思。此外,20xx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称说明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运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运用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运用后由买受人担当;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值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运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担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交付的理解仅仅限于转移占有。综上,我国
13、在标的物的风险移转的推断方面将交付原则确立为一般原则,接受了将标的物风险负担与标的物全部权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全部权的移转相分别的安排策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问题,依据本文其次部分论述的交付主义原则,详细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非因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缘由如地震而毁损、灭失的房屋,如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依据占有者担当风险和实际限制标准的理念,应认定实际占有者享有更大的利益,理应享有更大的风险。无论买受人即业主是否取得全部权,即是否进行过户登记取得房产全部权证书,应当由业主自己担当房屋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假如在办理
14、登记后而未交付运用时,买受人己经取得了标的物的全部权,而仍让出卖人占有标的物而怠于行使全部权人的占有时,可以推定为买受人具有占有改定的意图,即双方当事人形成占有改定关系。因为买受人既然知道其已经是房屋的全部人,而且也知道出卖人是房屋的现实的占有人,他在移转全部权以后完全应当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据此可以认为买受人的意图是让出卖人接着占有房屋己代替交付。因此,应当由买受人全部权人担当风险,这可以看作是交付主义的例外,也可以看成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两次交付。假如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已经取得,即房屋全部权和土地运用权均已过户登记,但全部权和运用权在贷款银行手中抵押的,则全部权仍旧在房屋全部权人即业主手中,抵
15、押的房屋全部权客体意外灭失,应当由全部权即业主负担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有人认为,房屋已经没有了,业主已经担当了意外灭失风险责任,还要按月交纳月供吗?假如还要交付月供是否有违于公允责任?我认为,房屋虽然已经灭失,业主丢失了房屋的全部权,但其向银行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歼灭,因为业主还享有土地运用权,业主还可以在土地上建立新的住房,还可以取得全部权,因此,除非国家免除部分债务,否则业主应当接着清偿贷款债务。4二是在建工程的风险负担问题。若在建工程意外灭失,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应当由在建工程的全部人担当风险责任,即开发商自己负责损失。若开发商与买受人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房款
16、,开发商因不行抗力致在建工程意外灭失,无法按期交付房屋的,在建筑商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无法按期竣工所要担当的合同责任问题,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行抗力的规则,由于不行抗力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可以不行抗力缘由而免除违约责任。而在买受人方面,由于房屋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交付房款。参考文献:1王利明等.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xx(其次版),763.2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20xx,439.3江平.中华人
17、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 1999,114.4杨立新,汶川大地震应急民法思索J.买卖合同 篇2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主体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签约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实力。1、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供应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留意其证件复印件等非原件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止造假。留意审查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销、被暂扣等状况。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对方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确保其有合同实际履行实力。确认买卖方必需是标的物的全部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组织。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实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挚友、邻
18、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得相关信息,最终综合推断其是否具有履约实力和信用程度。二、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居处假如主体是法人组织的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假如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1、合同标的物应全称详细,不能简写,留意标的物不得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详细注明,必要时可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状况。3、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须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模糊。四、质量要求方面产品质量应根据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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