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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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爱护粮食生产者的主动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平安,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国家激励多种全部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允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爱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实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
2、粮食政策。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加对粮食市场的调控实力。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允、诚恳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根
3、据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其次章 粮食经营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实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实力。前款规定的详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4、定、公布。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供应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实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详细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确定并公示。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夫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5、应当刚好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托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状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状况。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运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运用国家禁止运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运用化学药剂。第十五条 运输粮
6、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运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运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运用添加剂; (三)运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
7、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详细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详细标准。其次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主动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托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听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其次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刚好供应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心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须要,对国有和国
8、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实力供应信贷资金支持。其次十二条 全部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状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状况涉及商业隐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其次十三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 宏
9、观调控其次十四条 国家实行储备粮吞吐、托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其次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心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整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难或者其他突发事务等状况。政策性用粮的选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次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夫干脆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其次十七条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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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 流通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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