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用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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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热用热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 污染,促进县城供热事业可持续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 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县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 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 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 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 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优先开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
2、清洁能源、可再生能 源和工业余热开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 用热新技术、新工艺。第五条 县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 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本钱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单位接到供热平安事故或者平安隐患报告,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 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平安事故或者平安隐患报 告,应当通知相关供热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 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 单位应领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
3、住 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热设施(单位或者个 人负责维护局部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组织抢 修,并承当相应的抢修费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政府投资的,由县政府批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等行为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
4、损失的,依法 承当理赔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二)在供热期间未平安、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的;(三)因局部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 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四)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 修的。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 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予以理赔:(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的
5、, 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 款;(三)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 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11 -第三十六条 违反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平安保护距离范围内,擅自倾 倒、堆放危险废物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 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所需处置费用 缺乏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第三十七条 违反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会同供热单位制定安 全保护施工方案的,依
6、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 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 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当理赔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九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地区内,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 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 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 行为;(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 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
7、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五)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 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供热用热及相 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3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 之中,改造费用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和城市开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
8、七条县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 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 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县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开展的需要,指导供热热源、 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 供热质量的要求。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 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当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 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 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 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第八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 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
9、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 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理赔。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 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 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 的集中供热范围。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 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 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在重要隐蔽工程隐 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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