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供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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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茂名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平安,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 求,促进供水事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供水工作基本原那么】本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民生优先、确保平安的 第四条【经费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保 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开展需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
2、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除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和管理外,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监督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供水价格违法查 处工作。开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 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应用】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档案,用户有权向供水或者卫生 健康行政主管
3、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 提供水质监测数据。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机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平安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U!十三条【供水企业应急预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催促供水企业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企业各 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四条【水源污染应急管理】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
4、,应当立即启动相 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 合标准。十五条【灾害应急管理】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 共平安事故,造成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造成区、县级市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第四十六条【临时接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平安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平安时,经市人民
5、 政府同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财务管理制 度。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平安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平安的状态消除时,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6、,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供水、节水、二次供水和消火栓等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图未经审查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施工图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配建供水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技
7、术标准和规范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与供水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报批改装、迁移、撤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低于原工程的。第四十九条【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较重违法行为责任】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 求,新建、改建
8、、扩建公共供水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接收移交的供水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 制措施的。第五十条【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轻微违法行为责任】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9、 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 经营权范围和协议约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严格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 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公共供水平安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 消毒和水质检测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停止供水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
10、知义务的;(A)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 诉处理机制,未将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 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运营状况、服务情况等有关资料的;(十)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危害供水平安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 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 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
11、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用、擅自撤除、改装、迁移公共供 水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阻碍抢修供水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从事 禁止性活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平安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用户不配合供水管制的法律责任】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平安事故时,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供水管制措施而不予配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 下的罚款。情节
12、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 对其停止供水。第七章附那么第五十三条【相关概念释义】本条例以下用语的的含义:(-)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 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 和自建供水设施;(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
13、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 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六)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 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 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鼓励和支持相关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开展需要,积极推进供水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供水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七条【供水宣传和表扬奖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知识相关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合 理用水、节约用水以及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供水、
14、用水和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八条【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市、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 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 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供水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供水专项规划遵循原那么和内容】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
15、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开展 的原那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水厂、加 压泵站、抢修基地、供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 理,用水管理,供水服务等内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 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第十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 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内 容。第十一条【建设主体】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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