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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 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 菌作用。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 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营形成很大的冲击。2006年9月,邻省 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 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 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 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 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 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 “样品”,交给省质检
2、中心。质检中 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 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进行销售。某 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11月,某市 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分决定, (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 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分析:本案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制商品流通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该案某市技术监督局的行为 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 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3、本 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显然已经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技术监督局应该承当相 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该技 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报刊杂志 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2005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 出镉银、氢锲电池。2005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 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2006年3月,孙XX进入 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 搬人上述住宅。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当 问题。第一、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
4、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本案中,镉锲、氢镁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 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 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银、氢锲电池制 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 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 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 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
5、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 密,却在物质利诱下,擅自披露、使用,因此按照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10条的规定,开关厂、经委和孙XX等三人已经侵犯原告的 商业秘密。第二、开关厂、经委和孙XX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三 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案例八XX市自来水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 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2005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 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 7分成, 自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 “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
6、 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 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 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5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 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 5号)并于11月19日至 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 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生产 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 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 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该文件的实施,影响 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分析:该市工商局
7、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 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 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分决定:一、责令市节水办、 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5) 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二、责令 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消除影响,以正视听。 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 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撤消该厂的营业执照。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 其责任承当问题。第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 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 平竞争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8、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 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假设干规定该条中所谓“公用企业” 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 本案中XX市自来水公司供给自来水,办理用水手续,是典型的公用 企业。该强迫用户必须购买其代销的设备,并以不给供水,不给办 理用水手续为要挟,其目的也是为了排挤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 品销售,因此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 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
9、以5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 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当相应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 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市节 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 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 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案例九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 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图案天福山,其中有 喜凤字样,整个商标图
10、形图案和文字除天福山和凤字外,所有 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都用隶书书写,字型相仿。 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的商标共生产白酒 470万瓶,销售了 340多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多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 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凰就是喜凤,也既喜凰,造成了消费者 误购。同时也因此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 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分析:1.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 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的行为。假冒仿冒的对象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
1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假冒或仿冒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使用与他人相近的并 足以造成误人的商品名称、包装和注册商标。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1) 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即实施假冒、仿冒行为的主体必须是 经营者。(2) 从客观上看,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商 标、知名商品、企业名称或姓名、质量标志等规定。(3) 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有过失。行为人实施的假 冒、
12、仿冒行为,目的在于牟取利润或损害竞争对手。(4) 行为在客观方面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假冒、仿 冒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 序。2.该案中乙厂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不正 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 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 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想混淆,使购买者误以 为是该知名商品。乙厂采用了与他人商标装潢近似手法,使消费者 误把喜凤当成了 喜凰,就是侵害他
13、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例十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 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 消费者餐具费12元。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 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 抱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 合理费用。分析: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到达卫生标 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 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 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本钱的一部 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
14、价格内。现在,局部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 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 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那么。 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防止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 费,应予抵抗。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案例H1997年1月,邱建东到北京出差期间,发现两家公话代办处 在收取 费时,没有执行邮电部关于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 的规定,分别向其多收了 0.55元话费。于是邱建东分别向北京市西 城区人民法院和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话代办处双倍 赔偿多收取的0.55元
15、话费,即各索赔1.10元。打官司期间,邱建 东两度自费数千元飞往北京出庭。1997年底,两个案件分别审结, 其结果为一胜一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支持邱建东的诉讼请求 即“双倍赔偿”,判决被告向原告邱建东支付1.10元;而北京市东 城区人民法院那么判决支持“原值赔偿”,即赔偿0.55元话费。邱建 东在西城区法院获得的胜利使该案被评选为“1997年全国侵害消费 者权益十大案件”之一,1999年邱建东还获得了中消协颁发的“全 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光荣称号。点评:在此之前出现的打假案件,基本上是针对商品欺诈进行 的诉讼。邱建东的诉讼行为,使消费者以及各界对服务欺诈行为的 危害予以了思考和
16、重视。如果仅就邱建东案件所获得的赔偿而言, 似乎是得不偿失。但是,这种行为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警示,受 益的将是更广大的消费者,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案例十二去年10月28日,53岁的陈女士到七宝龙城店购物,柔婷美容 美体连锁店的一位美容促销员向她推荐去做一次免费的面部护理。 在护理过程中,美容小姐极力向她推销一种美容院的精油,并要她 再购买一张原本标价7600元,优惠价3800元的终身美容卡。“热 心”的美容促销员见她心动,身边资金不够,特意叫了一辆出租车 陪她一起回家取钱。事后,细心的女儿发现购买的“美容卡”商家 没有提供发票和任何收款凭证,原本美容小姐所说的“终身美容卡” 变成了 “长期美
17、容卡”,顿时,陈女士傻了眼。在上海闵行区消协 的调解下,商家退还消费者余款3060元。点评: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没有免费的午餐,不要去轻信那 些免费美容的谎言;购买高档消费卡时,要根据自己家庭经济实际 状况,量力而行,做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建议凡购买高档消费卡应 签订一份书面合同,明确使用的范围、有效期限、服务标准、退卡 要求;在美容过程中,消费者不能闭着眼睛随便磨,要认清使用什 么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使用方法,做到心中有所, 明明白白。经营者应该要明明白白经营,不能打闷包,在推销商品 和各类消费卡时,应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不能自作主张,硬行 推销,更不能打着免费的幌子来蒙骗消费
18、者。案例十三马先生在家乐福超市方圆店购物时,被蜂拥的人群挤倒后摔伤, 为此他将家乐福超市告上法庭索赔近8万余元。近日,海淀法院作 出判决,家乐福公司因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需承当70%的赔偿责 任,赔偿马先生5万余元。点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平安保障义务 致使他人受伤,受害方可以请求其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由 第三人造成,受害方在起诉时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 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家乐福公司对于经营场所的平安负有 保障义务,家乐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商场的出口处设置了相关平安 保障措施,或组织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因此家乐福公司存在过 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
19、任。案例十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在北京工作的高彬 3次欲进入敦煌公司开办的TheDen”酒吧消费,均被酒吧工作人员 以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为由挡在门外。2000年7月, 高彬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 侵害了其人格尊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 2847元,并公开赔礼抱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 一再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行为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使高彬 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 节轻微,赔礼抱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 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点
20、评: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 本规那么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侵 害的那么是人格尊严。高彬要求被告赔礼抱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 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可。上登报澄清事实的真相;其主要的责任者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 对由于这些限制流通行为而给生产“绵羊牌”洗衣粉的外资企业造 成的损害,有关部门应予以赔偿。案例二2006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 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 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 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
21、司领导让李某去说 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 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容许帮助,并在投 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 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 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 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 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 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 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响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
22、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 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 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分析:本案涉及到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 题。第一、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 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 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 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该建筑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 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
23、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 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例三江苏的一个保温瓶厂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一条“惊世骇俗” 的消息,他们说我国百姓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保温瓶胆存在着砒霜 渗透的问题。他们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经过几年的研制,生产出无 毒的“金胆”,平安、可靠,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这一消息 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很多商场也关心这一问题,大家纷纷打听 如何购买所谓的“金胆”。这家企业又及时地发出广告,开展“金 胆”换“银胆”的销售活动,消
24、费者只要交两元人民币可以用一个 “银胆”换一个“金胆”,厂家大发其财。但是,与此同时,全国 各地的“银胆”销售受到影响,厂家大量积压产品。另外,很多外 国商人闻听此讯,也纷纷发出退货、解除合同等电文和 。江苏 某保温瓶厂“金胆”产品的宣传、广告及销售方法,冲击了其他生 产保温瓶厂家的生产、经营,给这些企业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触 怒了许多生产“银胆”的厂家,纷纷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有关事实真相,为“银胆”平反。经过江苏 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鉴定,作出如下结论:一、普通的保温瓶所 使用的“银胆”根本不存在砒霜渗透的问题;二、所谓的“金胆” 和普通保温瓶使用的“银胆”在原
25、材料、设计方法、外形、制造工 艺等方面都完全一样。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也发现该保温 瓶厂生产的所谓“金胆”实际上就是用换来的“银胆”冒充的;鉴 于此有关部门作出了如下处分: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上登报一个月,澄清事实的真相,消除影 响;三、赔偿“银瓶”生产厂家的经济损失;四、处以二十万元的 罚款。分析:本案例涉及到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 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保温瓶厂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 争。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 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 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26、传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 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保 温瓶厂宣传其他保温瓶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并声称自己所生产 的保温瓶已经克服了该缺陷,实际上就是对其产品的性能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保温瓶厂应当承当 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 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保温瓶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并根据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2006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 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
27、就造成该公司 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收回资金, 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 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 司购买凉席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 10%称该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局部“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 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 凉席,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 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相应的罚款。分析: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第一、 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
28、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 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 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 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 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 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 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当的法 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29、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 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案例五清源百货大楼股份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 有共同的经营范围。200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 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一推出, 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局部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 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董事长肖某于200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 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方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 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 等奖1名,奖价值
30、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 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 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 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 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 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 坑害消赛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 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清源 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 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
31、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 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 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 此案的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 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法院 判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 费用862元由被告承当,并将有奖销售的其他问题交由市工商局处 理。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公司职工赵某实为代公司买下了一等奖,而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局责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有奖销售,并罚款3万元。点
32、评: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认定及其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 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 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 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 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 定;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 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 不得从事以下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 中奖的欺骗方式
33、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 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 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 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 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3、最高奖 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 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 定。第三、
34、清源公司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 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当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例六2006年8月,春花纸厂推出“玫瑰”牌餐巾纸,每箱价格为30 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 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云兰纸厂的“沙龙”牌餐巾纸在市场上 却无人问津。云兰纸厂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式,作出战略调整,以每 箱2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因云兰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 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2004年3月,春花纸厂将产品价格降为25
35、元每箱。于是,双方打起了价格大战。2004年7月,云兰纸厂为了 彻底击垮对手,作出了大胆决定,以低于本钱价的每箱18元的价格 投放市场,并同时优化纸质。2005年2月,云兰纸厂凭借其雄厚的 实力终于将对手击垮。2005年2月19日,春花纸厂因产品滞销、 财政困难而停产。2005年3月13日,春花纸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状告云兰纸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点评:本案涉及到以低于本钱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对手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当的法律后果。第一、云兰纸厂的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 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
36、 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 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根据该 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以排挤 竞争对手为目的;2、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商品;3、不属于法定 的例外情形。而本案中云兰纸厂以明显低于本钱价(每箱18元)的 价格销售餐巾纸,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春花纸厂,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由此认定其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云兰纸厂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根据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云兰纸厂应当承当其行为给春花 纸厂
37、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在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案例七镉镇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 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 认为此技术性能到达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 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锲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工程, 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2005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 高于镉镇电池1.5 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 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 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 350 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锲电池课题组长, 1990年至2005年7月任氢锲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 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 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锲、氢镇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 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丧失和泄密”的班组长 治安平安工作保证书上签字。2005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 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镶、氢锲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孙XX、 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 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 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银、氢镇电池技术作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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